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游秀蘭
被 告 郭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民國10
1年5月起至102年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
100年5月8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水電、瓦斯費共計1萬
9,660元,返還不當得利聲明部分起算日並減縮自101年9
月27日起算,經核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號6樓房屋(未登記建物),約定租賃期
間溯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
7,800元,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另約定被告
每月自付管理費670元,交付房屋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
租使用上開房屋,本件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惟被告
自10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個月租
金合計3萬1,200元,經扣除上開押租保證金後,尚欠租
金1萬6,200元,已達2個月租額,經原告於101年9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支付上開所欠租金,然被
告屆期仍拒不支付,原告始於101年9月25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101年9月26日
送達至被告),並請被告立即付清租金及遷離租屋,詎被
告迄今仍拒付欠租及遷讓房屋。再被告於本件租約終止前
後,尚積欠有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管理費合計6,70
0元、100年5月8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水電、瓦斯費
共計1萬9,660元未付。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
上開租賃房屋,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7,800元之利
益迄交屋之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
址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
萬6,200元、管理費6,700元、水電、瓦斯費1萬9,660
元總計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27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7,800元
。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9月12日催繳存證信函、
101年9月25日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收費單、
水電、瓦斯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騰空遷讓租屋、給付欠租、管理費、終止租
約後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收費單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
等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給付所欠水電、
瓦斯費等費用部分,核其提出之費用收據均係同址5樓之
上開費用收據,原告雖另提出有計算明細,惟此係原告自
行核算,尚不足據為本件被告於系爭6樓租屋所使用積欠
上開費用之實證,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要難認原告之請
求屬實,自難予准許。
㈡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上址租賃房屋,另給付所欠租金1萬6,20
0元、管理費6,700元等合計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利益7,800元,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