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鐿承
被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貨車司機,每週工作5日,於上班日均須至被告之車輛調度
場(下稱車廠)報到,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1
81元。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依被告之指示運送貨物即草
蓆椰子床墊至特力屋工廠碼頭卸貨,該等貨物於運送過程中
不慎從貨車上掉落,導致其中4、5箱裝貨紙箱外觀略有破
損,然因原告運送之貨物僅為一般床墊,原告認為紙箱內之
床墊當不致於損壞,故並未將該事回報公司。惟於翌日(即
6日)被告告知原告床墊損壞,並認定係因原告不慎將該等
裝箱貨物從貨車上掉落所導致,隨即拒絕派車予原告,而於
101年11月7日被告更直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規定將原告解雇,是
原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年資為1年2
月又23日。又原告並無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是被告
既無故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被告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等相關工資。再者,被告本應依照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
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自原告100年8月15日到職
起,未替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遲至101年5月起方開
始替原告提撥,卻仍未按照原告每月實際工資之6%提撥勞
工退休金,有短報原告薪資之情形。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於101年11月6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但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又被
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24,724元、預告期間之工資26,807元、特別休假9,383元
(依原告之年資,應有該年度7日之特休,惟尚未進行休假
)及提撥退休金31,239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等相關費用。再者
,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未經其同意
且未踐行請假之程序遂離開車廠,且至101年11月9日下午
5時30分許方返回車廠等情,原告雖就原告離開及返回車廠
之時間並不爭執,惟係因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其以
電話聯繫被告其明日之工作內容,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車輛調
度員 劉素貞 告知原告以後均不用來上班等語,而劉素貞係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其所言即代表對原告之
資遣行為,是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當然認為已遭被告資遣故不
再前往車廠上班,而101年11月9日返回車廠乃為交付貨車
鑰匙給被告,是其抗辯原告連續曠職達3.5日云云,顯屬無
據。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1,2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自基隆貨櫃廠運送貨櫃至
楊梅工業區特力豐翠倉儲,在倉儲內倒車入月台速度過快導
致貨物掉落地上貨物破損,未料原告竟隱瞞該事故現場,未
照相存證並通知被告、保險公司或向警方備案,直至當晚經
客戶向被告告知後,被告方知悉此事。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
,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 呂淑霞 向原告求證肇事經過,原告竟
稱;「你不要來問我,我們司機損壞東西公司要負責賠償,
我只是負責開車送貨櫃,貨物損壞跟我沒有關係,有種你不
要走,我馬上到你家找你算帳」等語,而當時正值深夜,原
告兇惡口氣致使呂淑霞心生畏懼,乃暫時安撫。翌日(即6
日)劉素貞再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請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運
送貨櫃至基隆貨櫃廠,因該貨櫃繳回貨櫃廠有衍生性費用,
原告因身上公款不足,故被告臨時向訴外人 蔡聰本 借款3,00
0元,並請其轉交原告,而原告便詢問昨日事故公司是否願
意賠償,劉素貞即向其表示保險公司已備案,但因當時現場
無備案動作,保險公司需請公證公司鑑定查證後再決定後續
程序。原告聽完後隨即在工作時間,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離開
車廠並前往勞工局檢舉被告違規事宜,而於將近中午時返回
車廠,劉素貞便請其現用餐後等候派車通知,惟原告於下午
1時許,在未踐行請假程序之情形下,即自行離開車廠後直
至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方返回車廠歸還貨車鑰匙
。而原告雖於101年11月6日時曾來電詢問隔日之工作行程
,經劉素貞遂詢問其為何無故曠職,原告竟稱「不關你的事
,我就是吃定你了」等語,並要求將電話轉予呂淑霞,經劉
素貞告知呂淑霞不在後原告竟再稱「他不在,他全家給車撞
死光光」等語,劉素貞聽聞原告上開內容後,好心勸告原告
應改善其工作態度,否則不適合該工作環境,而原告於聽完
後,即立刻掛上電話。是依上開所述,原告自101年11月6
日下午1時許未經請假即離開車廠,直至同年月9日下午5
時方返回車廠,期間從未向被告請假,是被告遂以其連續曠
職達3.5日為由予以資遣,並於同年月12日通知勞委會進行
退保。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工資部分,即屬無
理由。另就原告所請求提撥提繳31,2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專戶內並不爭執,亦同意進行提撥。再原告請求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實施週休2日,每週工作5
日,週六休假均以特別休假抵扣,每天工作8小時,故每兩
週之工時為80小時,遠比法定工時為每2週工作84小時更佳
,是每兩週即有半天之特別休假,故每月有1日之特別休假
予以抵充週六之休假。而以原告之年資為1年2月又23日以
觀,其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其工作共
64週,總工時為2688小時,故其特別休假有128小時,換算
時日數即為16日,亦遠比勞基法所規定之7日優渥,是其主
張有特別休假之工資得請求云云,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100年8月15日成立勞動契約,每週工作5日,每
日工作8小時,且其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23日。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9,181元。
㈢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離開車廠,並於101年11
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車廠,期間均未向被告請假。
㈣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曾以電話聯繫劉素貞並詢
問翌日之工作內容。
㈤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就原告之勞保帳戶辦理退保。
㈥被告短少提撥31,2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提撥退休金,除提撥退休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即為⑴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之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⑵原告得否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於101年11月9日終止: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6日遭被告惡意資遣云云,經
證人劉素貞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車輛調度,
並通知司機往何工作地點、被告公司請假之規定及程序通常
係司機詢問伊隔日或某一天要請假,再由伊告知呂淑霞,請
呂淑霞與司機協調時間,但僅呂淑霞能決定司機得否請假,
且係因大部分都是伊在接電話,所以會由伊轉告呂淑霞,但
如果呂淑霞自己接電話,則會由呂淑霞自行與司機溝通、倘
若司機請假會存有紀錄、一般請假並無其他程序,就是須得
呂淑霞之同意、原告於101年11月6日離開車廠後於同年月
7日、8日、9日均未進行請假、伊於101年11月6日下午
5時許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詢問其為何離開車廠,並告知其
其工作態度不佳,不適合這個工作環境,而廠商也都在投訴
他,原告聽完後就立刻把電話掛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
12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1年11
月6日確實沒向被告請假,但有先告知被告、其工作性質每
天都要到車廠上班、自101年11月6日下午離開車廠後直至
101年11月9日下午才回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以觀,應可確定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係須得被告之經理呂淑
霞之同意,否則即屬未踐行請假之程序,而倘若未得其同意
,自須前往車廠待命,否則即屬曠職。再原告雖主張其於10
1年11月6日曾與劉素貞確認翌日之工作內容,而遭劉素貞
告知不用再來上班云云,惟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劉
素貞之任職於被告之內容僅係車輛調度,至多僅有告知呂淑
霞有何人欲請假或其他資訊之權限,尚難認其有掌管人事任
免職之權力,故在其車輛調度之職務範圍外,自非屬原告所
稱其屬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縱使其真有如原
告所稱對原告表示不用再來上班云云,然其既然並非人事主
管,其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
力,故原告主張其經劉素貞於101年11月6日告知而遭解雇
,故自不用至車廠上班云云,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101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9日
未向被告請假連續達3日,而符合無故曠職達3日等語,自
屬有據。故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係於101年11月12日,經被告
通知原告而終止,又因原告遭資遣之原因係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
資。
㈡原告不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7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著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
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⒉查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情,業如前
述,而嗣因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業經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在案,是此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之原因,原告當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㈢兩造既然對被告短少提撥31,2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內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上開金額至其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月30日,應堪
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31,23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4項所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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