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林建良
       莊焜欽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南竹路五段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愛國一路口
前欲右轉時,因未注意同樣直行於大竹路外側車道而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彥陵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致A車
受損。嗣經訴外人協聖汽車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協聖
公司)與快樂汽車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
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405元(工資10,905
元、烤漆5,226元、零件28,274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
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照、駕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相關資料,經蘆竹分局以101年12月28
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資料,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竹路五段方向行駛,欲右轉彎
往愛國一路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
車道再行右轉,且疏未注意車併行之間隔,未禮讓同向車道
之陳彥陵所駕駛之B車先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
過失。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B車受損
之結果,是陳彥陵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陳彥陵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陳彥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既已賠償B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B車修復費用共計44,052元,其中包括工資
費用含稅共計10,905元,烤漆費用含稅為5,226元,零件費
用含稅為28,27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28,274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B車出廠年份為94年10月,有B
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年2月29日止,B車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本院認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827元為限(計算式:28,2
74×1/10=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0,9
05元、烤漆費用含稅為5,226元,共計18,958元,是原告既
已賠付陳彥陵44,4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保B車損失18
,950元,為B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陳彥陵連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
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
係小額程序,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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