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被   告  臺琪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燕青
被   告   黃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
月30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16日,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20計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4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於102年1月16日為
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票款1,683,677元,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3,
677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
經提示尚未給付之賸餘票款2,261,400及自到期日即10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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