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李馨瓏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 王淑卿 之友人及
男朋友,王淑卿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故輕生,原告協同羅利
安(原名 羅吉暉 )、 卓建杰 於同年月12日前往王淑卿之住處
探視,嗣因被告不滿原告過問其與王淑卿間之感情糾紛,竟
基於貶損被告名譽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內,以「臭賣B的女人」、「幹你娘」、「你是什麼東
西」、「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等語醜化、污衊之言語辱罵原
告,又以「去日本賣春的女人」等具體內容加以指摘;復基
於恐嚇之故意,向原告恫稱:「要找兄弟來打你」、「要讓
你無葬身之地」、「我的兄弟已經到樓下了」等語,並作勢
毆打原告及拿起電話撥打的方式,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上開
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傷害其心理健康,致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安
罪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4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侮辱、誹謗或恐嚇之行
為,原告所言,俱屬虛妄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王淑卿之友人及男朋友,王
淑卿於99年12月間因故輕生,原告協同 羅利安 及卓建杰於同
年月12日至王淑卿之住處時,被告亦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曾受被告侮辱、誹謗及恐嚇,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侮
辱、誹謗及恐嚇之行為?
㈠經查,證人羅利安先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被告及原
告之談話內容如何?)原告問被告當時以王淑卿的名字向地
下錢莊借貸的錢何時要歸還。錢莊的事情你要如何解決等?
」「(問:請將當時你所見之情形詳述之)原告問被告當初
以王淑卿的名字向地下錢莊所借貸的錢何時要歸還王淑卿,
被告就回嘴:『這是我們夫妻倆的是,關你什麼事,我操你
媽,當初你借住我家時,我才搬出去住,你去日本賣B啦,
當初我看你從日本來沒地方住才會可憐你』,後原告就拿起
桌上的水杯潑灑被告,後被告就一直罵原告,後原告就再對
他潑一次水。」(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6頁至第
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當天你到王淑卿家有無
聽到被告罵原告?)有,罵很難聽,被告罵『臭賣B的女人
』、『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你娘雞掰』,還說『我要
叫兄弟等你』,被告一直在家裡房間進進出出我不知道他實
際上有無撥電話」(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38至39
頁,另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
時原告和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並說原告是乞丐趕廟公,還有
說原告是去日本賺錢之類的話,兩造的口角就是這樣發生等
語(見該案卷第72至73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罵原
告很難聽的話,例如「去日本賣淫」、「乞丐趕廟公」等,
原告很生氣,就拿水潑他;被告當時有打電話找人來修理原
告,但人有沒有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㈡復查,卓建杰於警詢中證稱:原告問被告當初以王淑卿的名
字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金錢何時要歸還王淑卿時,被告就對
原告口出穢言說:「關你什麼事阿!你這個日本回來的臭賣
B的」,後原告就拿起桌上的水杯向被告潑灑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
因為原告聽到王淑卿自殺,原告叫我陪他去看王淑卿,進房
時,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罵原告「操你媽,你在日本
賣B阿」這類的話,所以原告才拿水潑他;被告曾對原告說
「你憑什麼管我們的感情事」、「臭賣B的女人」、「去日
本賣春的女人、「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
的女人」、「要找兄弟來找你」、「要讓你無喪身之地」等
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20頁、第8頁背面)互
核證人羅利安與卓建杰之證詞,有關兩造口角衝突發生之經
過以及被告辱罵、誹謗、恐嚇原告之內容,兩人證述大抵相
符,且證人羅利安於偵審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另被告雖執原告曾以電話及簡訊請王淑卿作偽證為
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羅利安及卓建杰涉犯偽
證罪,然觀諸該簡訊內容為:「你記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
點半左右到王淑卿家因為於劉庸華發生口角劉罵不要臉的女
人去日本賣春臭賣B的女人憑什麼管他們的感情事所以我潑
他第一杯水本來是溫的談話過程水已經是冷水後來他要打我
被你跟羅吉暉擋住劉庸華又一直幹你娘的什麼髒話又一直罵
我氣不過我有潑他第二次水劉臉一點傷痕都沒有只是衣服濕
了他要走時還說他的流氓兄弟已經在樓下把拉到樓下打一頓
被你跟暉哥擋住結果王淑卿跑到樓下去看一個流氓也沒有他
在恐嚇我劉庸華筆錄說我間隔五到十分潑他四到五次你們記
得只有兩次是溫水可是潑他的時候已經是冷水請記得到法院
時別說錯誤了」(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48頁),應
為原告指示就其傷害被告之部分為偽證,而非針對被告侮辱
及恐嚇行為之部分(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48至50
頁),況王淑卿並於該偽證案中證稱:原告傳簡訊給我,是
要我就潑水部分作偽證,但未提到要我就辱罵部分作偽證等
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43頁),且該案業據檢察
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兩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
,衡諸一般常情,並無誣陷原告之理由,證人之證述,應屬
可信。
㈢證人王淑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從未與原告對談等
語。然查,證人王淑卿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因為原告問被
告幾時要將新臺幣兩百萬歸還給我,被告就對原告口出穢言
:「原告是在賣B的」,原告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然後就用
水潑灑被告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變更證詞為:因為原告
於99年12月26日傳簡訊給我,叫我作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我
怕我也會受到牽扯,才到派出所作第二次筆錄;當時原告共
對被告潑了四次水與第一次筆錄所述兩次不符。還有當時是
因為原告對被告潑了第四次水,被告才對原告口出穢言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12、15頁背面),證人王淑
卿於第二次警詢時僅對原告對被告潑水之時序及次數之證詞
內容有所更動,而未就被告曾對原告口出穢言乙事加以澄清
,況揆諸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證人王淑卿應就被告侮辱
及恐嚇乙事作偽證,已如前述,是故證人王淑卿於警詢中關
於被告曾對原告口出穢言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當時
確實有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至證人王淑卿另於偵
訊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改稱被告從頭
至尾均未與原告發生口角,更無任何侮辱或恐嚇原告之行為
,被告只是說「我是可憐你,王淑卿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
方住,是我讓你住」、並有拿起電話說「我要報警、我要找
朋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6頁背面、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0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
理中轉稱被告與原告在當時並無任何對話等語。前後證述先
後大相逕庭,屢為更易,實難肯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之
真實性,況證人王淑卿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案件
中證稱伊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於被告服刑時,平均兩個星
期探監一次,也有告知被告曾收到簡訊,被告亦表示要傳伊
作證等語(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5頁背面)
,雖不得以證人王淑卿與被告有特殊情誼而遽然否定前開證
詞之可信性,然互核證人王淑卿於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
有利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前開證述恐均屬
附和、維護被告,以免其承受法律責任之脫免之詞,洵不足
採。
㈣故而,被告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恐嚇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以美容師為業,100年度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投資2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為代書,100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100年度
偵字第3615號卷內之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辱罵、誹
謗、恐嚇原告之過程、該行為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原告
在衝突過程中曾對被告潑熱水(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0年
度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當時並非孤身
一人,而有羅利安、卓建杰陪同等具體客觀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