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呂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
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0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萬3,365元、利息2,690元等,共計15萬6,055元迄
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
更約定書、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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