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蔡程程
被   告  陳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林俊
煌、陳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 林俊煌 之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駿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家羚 所有、訴外人 潘旭源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
縣復興鄉臺7線2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呂
忠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害。
嗣A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修復後,原告負擔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63,586元(工資37,396元、零件26,19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許家羚,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許家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系爭A車之行照、
駕照、新光產物保險(股)汽車保險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由臺灣宜蘭地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核閱無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1月4日溪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附卷可
稽,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案發之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無號誌動作、標誌標線
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筆錄等
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宜小字第41號卷第
26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係與潘旭源駕駛系爭A車同向,並行駛於系爭A車之後方
,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此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宜小字
第41號卷第28頁),而被告所駕駛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惟卻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又向前撞擊 呂忠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並造成系爭A車之前後保險桿等處受損,是足徵被告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
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A車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
A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A車修復費用共計63,586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含稅共計37,396元、零件費用含稅為26,190元,
有博達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
用26,19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A車出廠年份為99年7月,有系爭A車行
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0年6月12日止,系爭A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本院認本件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526元(計算式如附
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37,396元,共計53,922元,此為被
保險人即許家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許
家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
月13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102年4月13日太平洋日報第16版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5月4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訴訟標的
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3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與公
示送達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1,1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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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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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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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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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190x0.369│9,664│26,190-9,664│16,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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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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