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蕭宏澤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
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計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之授
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
恢復額度或調整額度,並同意延遲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延遲利息。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持原信用卡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優質代償專案,經核准後,依被告指示清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帳款,若被告於還款期間連續有2期帳
單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利息自次期起適用循環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及借款如下:①現
金卡借款截至101年5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206元及利息未清償。②信用卡簽帳款截至102年2月15日
止,尚積欠48,906元(其中本金為47,244元,已計利息為96
2元,違約金為700元)。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優質代償」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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