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第一五八0八號、第一九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成年人乙○○(此部分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均明知財團法人日盛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日盛基金會)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失竊、引擎號碼及車體號碼均經變造、並改懸掛不知情之案外人戊○○所出售之EV-五五九九號真實車牌兩面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予以收受。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出售該贓車予知情之甲○○(甲○○故買贓物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推由丙○○以個人名義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而由甲○○先後交付買賣價金二十四萬元予丙○○,另餘款十二萬元則由甲○○交付其舊車予乙○○以資抵充。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經電解該車之車體號碼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擔任出賣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件懸掛EV-五五九九號車牌之車輛如何而來,伊均不知情,亦非由伊出售予甲○○,但該車被查出是借屍還魂後,伊與乙○○便談好以十萬元以下之代價,由伊扛罪,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之某日填寫前揭契約書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甲○○
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A-AH14944號、車體號碼為5EB-6066號、三陽廠牌、1997C˙C、一九九五年份、淺棕色之自用小客車,係日盛基金會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丁○○於八十九年日四月八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另證人即日盛基金會科員 林長青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日盛基金會原始車籍登記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及車輛竊盜查詢表在卷可參(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則上開車輛確屬贓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前揭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不詳姓名之人予以變造後,改懸掛原為戊○○
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事故而以十五萬元出售全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之事實,亦據證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證稱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刑事卷宗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並有車身號碼電解前後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苗警刑鑑字第45245號函附卷可考(見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刑事卷宗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是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警方查獲當時其車身號碼業經變造而懸掛真正車牌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甲○○購得系爭車輛之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指陳確係向被
告所購買之情節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簽約當天伊拿了十五萬元現金予丙○○,伊拿身分證影本、印章讓丙○○拿去辦車輛的過戶,辦好了伊再拿九萬元給丙○○,合計只給丙○○二十四萬元,因為伊的舊車被乙○○牽走,牽去賣了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刑事卷宗㈠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甲○○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不認識丙○○,因為伊之前的車子壞掉了,到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家保養廠保養車子,但修復需要一大筆錢,丙○○過來跟伊說他有車子要賣,談完後沒幾天,丙○○就把車子開到仁愛街給伊看,價格說是三十幾萬,契約上所載的出賣人就是丙○○,是在辦好過戶手續才簽契約,簽契約距離伊決定買車子的時間約間隔一個月以上,不到二個月,因為伊之前沒有買過中古車,不知道要簽約,後來人家告知,伊才跟伊弟弟(即乙○○)說伊要找丙○○補簽,乙○○應該認識丙○○,因為要補簽買賣契約書時,就是乙○○幫伊聯絡丙○○的,伊有當場看著丙○○簽契約,伊可以確定賣車子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丙○○等語。另證人乙○○亦於本院上揭期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告訴甲○○說丙○○有一輛車要賣,問伊要不要買,車子是伊介紹甲○○向丙○○買的等語。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已自白:甲○○持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伊本人所簽名,因為伊與乙○○共同從事贓車借屍還魂之不法情事,伊負責拆車零件、組裝及簽訂買賣契約,供乙○○拿去購買贓車之用等情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自白書一份,表明系爭懸掛EV-五五九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伊出售予甲○○之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刑事卷宗㈠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復有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確係與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處收受前揭車輛後,再共同出售予甲○○,並推由丙○○擔任出買人,出面與甲○○締結買賣契約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乙○○扛罪,才會於警方查獲甲○○駕駛贓車後,出面與甲
○○訂定契約,並出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自白書,雙方約好代價是十萬元以下,乙○○已交付六萬元,其餘尾款並未收到,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伊被羈押交保後才簽契約書,不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定的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另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0號竊盜案件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釋放,惟釋放後又迭經通知未到庭,有逃亡之事實,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詢問時,即已自承:甲○○持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伊本人所簽名,因為伊與乙○○共同從事贓車借屍還魂之不法情事,伊負責拆車零件、組裝及簽訂買賣契約,供乙○○拿去購買贓車之用等情不諱,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訊問時,該份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買賣契約書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保後才寫的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因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入監觀察勒戒或執行徒刑,並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由本院予以羈押,迄同年八月二日始改以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另有乙○○之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憑,對照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遭羈押,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經釋放之情以觀,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釋放出監所時,乙○○已在監所執行,又焉有可能相約商討由被告扛罪之事宜?況依被告所述情節,乙○○迄今均未給付尾款完畢,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在找不到乙○○、無法確保取得期約利益之情形下,仍向法院自白犯罪,惟被告竟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寫自白書時,尾款還沒有拿到,自白書是伊自願寫的,那時伊找不到乙○○,但伊想先寫自白書,讓他們沒有事情,以後再跟他拿尾款等情,明顯悖於事理常情,足認被告辯稱:伊係為乙○○扛罪才自白收受贓物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車仍收受後轉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低,且轉賣後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虛詞掩飾,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收受前揭原屬日盛基金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失竊之贓車後,擅將該車之引擎號碼AA˙AH14944號、車身號碼5EB-6066號除去,分別偽造成AA˙AH22804號、5JB75514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表、車身號碼電解前後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苗警刑鑑字第45245號函,僅足以證明懸掛EV-五五九九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為AA-AH22804號、車身號碼為5JB-5514號,經分別電解,引擎號碼無法重現,另車身號碼電解後隱約顯示出5EB-6066號之情,對於究係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則尚乏其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雖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即開始與「阿德」共同從事贓車借屍還魂之不法情事,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自白書中,亦供稱:這部雅哥棕色是我在淡水原車主買事故車,我自己再用另一部雅哥棕色還魂等情,惟此僅屬被告單一之自白,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況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又改口稱:「在警詢中說有與乙○○從事借屍還魂的工作是何意?)我以前是有在做沒錯,是八十八年的事,我叫 蔡政宏 去偷車回來,我在買事故車頂替,但沒有與乙○○一起做,只是叫德(即乙○○)一起幫忙偷車,但他沒有答應,所以我才會改叫蔡政宏作。」等情,其供詞先後反覆,且與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之情節有所不符,亦難認其此部分自白為真實可採,自不得以被告上開所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