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路○○○巷○○號
戊○○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四丙○○住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戊○○、丙○○、乙○○○及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前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六八之六地號、面積零點三四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華榮 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僅在判決確定前辦理繼承登記,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依規定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己○○、戊○○、丙○○、乙○○○及丁○○分別應繳納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原告均已予以代繳,以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乃有償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觀之,土地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茍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無法律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另原告代繳稅款即屬無因管理,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屬必要及有益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法庭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五紙、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函詢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⑴上開五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計算土地增值稅之起迄期間為何時?⑵上開五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指之土地,如將計算截止日更改為五十八年四月八日,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如計算截止日為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則稅金若干?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桃稅溪壹字第○九三○○○○七一三號覆函一紙在卷。
乙、被告己○○、戊○○、丙○○、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 於鈞院 之請求履行契約一案自承:⑴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囑由所轄龍潭國民學校校長 鄧碧賢 向訴外人徐華榮(即被告丙○○、乙○○○之父,被告己○○、戊○○之祖父)購買土地作為興建潛龍國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校地,依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二萬八千五百元,自五十三年二期起一切賦課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但若乙方未辦理過戶期間之課賦由乙方負責逐期交與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⑵原告嗣因該筆共有土地已完成分割,且潛龍國小亦設校完成,乃再由當時潛龍國小校長 徐兆維 與訴外人徐華榮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再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四條約定,自五十八年二期起一切賦課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如未辦理過戶期間內之賦課由乙方將應納賦課款交由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⑶原告由所屬機關潛龍國小校長 卓文彬 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⑷且五十三年訴外人徐華榮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迄今(見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原告陳述欄)。另按訴外人鄧碧賢於前開履行契約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到庭作證所提出呈報桃園縣政府有關潛龍分校獨立設校乙案之龍潭國民學校五十七年六月八日龍國發潛字第0九七號呈所載:「查該分校校地計有...③同村段168-3號畑、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原所有人徐華榮等廿八人,此三筆土地早於五十三年間即向原所有人購妥,並已移交該分校使用迄今,乃因賣主人數多達卅五人,且多數已作古,致所有權移轉手續辦理需時較久,惟不久當可完成手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僅二萬八千五百元,且系爭土地早於訂約後即交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嗣更由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因時日之經過,有明顯之漲價,而此項漲價之利益完全歸屬於原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故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獲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亦未致何損害,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意旨觀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既歸屬原告,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即無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國民學校五十七年六月八日龍國發潛字第○九七號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五十三年間被告丁○○之先父即訴外人徐華榮以總價二萬八千五百元讓售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一六八之三地號)與前桃園縣龍潭國民學校校長鄧碧賢作為校地使用。系爭土地五十八年間已分割完成,潛龍國小亦已設校,乃再由當時潛龍國小校長徐兆維與訴外人徐華榮以延續前契約內容方式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重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潛龍國小使用。嗣訴外人徐華榮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逝世,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自負移轉登記義務之時(即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此部分增值稅之繳納,買受人即原告再次出售時,其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地價計算基礎提高而減少之利益,即由原告取得非由被告所獲得。被告就此差額計算應繳之增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觀之,稅務機關本即應將土地出售後未移轉登記前之增值稅部分另行以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土地增值稅,今縱稅務機關疏未分別核計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對雙方課稅,而全部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開徵稅款,惟此實為稅務機關偷懶之錯誤措施,並不能改變該差額稅款應由買受人負擔之規定。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華榮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去世,而依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之物價指數欄之日期為六十六年十月,是稅捐機關受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時,顯係按原規定地價之日即六十六年十月為土地增值稅核課之起點。而六十六年十月至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及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之原則,是項稅款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即原告繳納,始合於租稅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己所應負擔之稅款,殊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華榮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僅在判決確定前辦理繼承登記,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依規定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己○○、戊○○、丙○○、乙○○○及丁○○分別應繳納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原告均已予以代繳,以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乃有償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觀之,土地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茍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無法律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另原告代繳稅款即屬無因管理,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屬必要及有益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己○○、戊○○、丙○○、乙○○○四人以:原告前於鈞院之請求履行契約一案自承: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囑由所轄龍潭國民學校校長鄧碧賢向訴外人徐華榮即被告丙○○、乙○○○之父,被告己○○、戊○○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潛龍國小校地,依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二萬八千五百元,自五十三年二期起一切賦課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但若乙方未辦理過戶期間之課賦由乙方負責逐期交與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原告嗣因該筆共有土地已完成分割,且潛龍國小亦設校完成,乃再由當時潛龍國小校長徐兆維與訴外人徐華榮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再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四條約定,自五十八年二期起一切賦課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如未辦理過戶期間內之賦課由乙方將應納賦課款交由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原告由所屬機關潛龍國小校長卓文彬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且五十三年訴外人徐華榮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迄今。另按訴外人鄧碧賢於前開履行契約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到庭作證所提出呈報桃園縣政府有關潛龍分校獨立設校乙案之龍潭國民學校五十七年六月八日龍國發潛字第0九七號呈所載:「查該分校校地計有...③同村段168-3號畑、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原所有人徐華榮等廿八人,此三筆土地早於五十三年間即向原所有人購妥,並已移交該分校使用迄今,乃因賣主人數多達卅五人,且多數已作古,致所有權移轉手續辦理需時較久,惟不久當可完成手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僅二萬八千五百元,且系爭土地早於訂約後即交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嗣更由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因時日之經過,有明顯之漲價,而此項漲價之利益完全歸屬於原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故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獲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亦未致何損害,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意旨觀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既歸屬原告,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即無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五十三年間被告丁○○之先父即訴外人徐華榮以總價二萬八千五百元讓售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一六八之三地號)龍潭國民學校前校長鄧碧賢作為校地使用。系爭土地五十八年間已分割完成,潛龍國小亦已設校,乃再由當時潛龍國小校長徐兆維與訴外人徐華榮以延續前契約內容方式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重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潛龍國小使用。嗣訴外人徐華榮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逝世,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自負移轉登記義務之時(即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此部分增值稅之繳納,買受人即原告再次出售時,其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地價計算基礎提高而減少之利益,即由原告取得非由被告所獲得。被告就此差額計算應繳之增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且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觀之,稅務機關本即應將土地出售後未移轉登記前之增值稅部分另行以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土地增值稅,今縱稅務機關疏未分別核計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對雙方課稅,而全部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開徵稅款,惟此實為稅務機關偷懶之錯誤措施,並不能改變該差額稅款應由買受人負擔之規定。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華榮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去世,而依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之物價指數欄之日期為六十六年十月,是稅捐機關受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時,顯係按原規定地價之日即六十六年十月為土地增值稅核課之起點。而六十六年十月至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及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之原則,是項稅款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即原告繳納,始合於租稅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己所應負擔之稅款,殊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另案主張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委由所轄龍潭國民學校校長鄧碧賢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華榮(即被告丁○○、乙○○○、丙○○之父;被告己○○、 溤寶珍 之祖父)以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原屬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一六八之三地號內之土地作為興建潛龍國小之校地,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華榮單獨所有,潛龍國小亦設校完成,該校校長徐兆維乃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徐華榮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訴外人徐華榮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前之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承受訴外人徐華榮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民事事件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各民事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乃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代繳此繳款書上所載被告己○○、戊○○、丙○○、乙○○○及丁○○分別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五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上開稅捐機關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按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即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之解釋理由書釋示綦詳。經查,原告向訴外人徐華榮購買原屬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一六八之三地號內之土地作為興建潛龍國小之校地之時間,係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華榮單獨所有,潛龍國小亦設校完成,原告乃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徐華榮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前已認定,而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計算係自六十六年十月第一次規定地價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原告前案請求履行契約為移轉登記之起訴時止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計,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桃稅溪壹字第○九三○○○○七一三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訴外人 徐榮華 第一次訂立買賣契約時,本應共同依當時有效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或至少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告與訴外人徐榮華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然原告與訴外人徐榮華未及於此,乃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由原告持上開所述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上之申請登記日期記載可稽,且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其取得之價款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前亦認定,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自六十六年十月系爭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原告前案請求履行契約為移轉登記之起訴時止,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所生之差額利益,即非由被告所獲得,則依揭說明,被告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並無繳納之義務,如稅捐機關對之超額徵收,僅生不應徵收而徵收之問題,已足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繳納上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繳款書所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縱原告逕為繳納而受有損害,對被告而言,亦未受有何利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
五、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可知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其管理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惟本件被告並無繳納前述系爭土地增值稅此公益上之義務,則原告逕為繳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不符合無因管理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丙○○、乙○○○及丁○○各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