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及聲請并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拼裝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拼裝貨車載運清理他人工廠之廢鑄鐵砂等事業廢棄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駕駛拼裝貨車,前往 吳志銘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工廠,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載運清理該等工廠所產生之廢鑄銅砂(俗稱黑雞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含鉛達一0.三MG/L)共十一車,並向不知情之地主謊稱所回填者為良土,而傾倒於不知情之己○○所管理、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而任意棄置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又因丙○○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需土方回填,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甲○○議定要乾淨之土方十台車,惟甲○○將其受不詳人士僱用、在不詳地點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一)、含鉛四
五.七MG/L、含鎘一.六五MG/L、含銅二十三.二MG/L,(二)含鎘二.二一MG/L)共十車次,傾倒於該處,而任意棄置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三)又因 鄭火四 所有、由 陳煌榮 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之農地需土回填農地,陳煌榮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共向甲○○叫乾淨之土方共二十一車次回填,惟甲○○竟將其受不詳人士僱用、在不詳地點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一)、含鉛一0.四MG/L,
(二)、含鉛三0.六MG/L、含鎘三三.二MG/L、含銅一二七MG/L)共二十一車次傾倒於該處,而任意棄置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四)嗣甲○○受不詳人士僱用,在不詳地點載運砂心及泥沙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含鉛一一六MG/L、含銅三六一MG/L,及含鉛二十二.八MG/L、含鋅四0二MG/L、含銅三十一MG/L)一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拼裝車進入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百姓宮後方空地(即十三號公墓),傾倒於該處,任意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離開之際,為埋伏該處之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清除廢棄物所用之拼裝車乙部。(五)甲○○承上概括之犯意,與丁○○(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七十四號之「祥得金屬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以每公斤五、六元之代價,承攬該工廠所生產之集塵灰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鉛檢測值達二四0MG/L、鎘達二二MG/L),再於同月二十八日之不詳時間,以每車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僱請丁○○駕駛拼裝貨車,前往上開工廠,載運該工廠所產生之集塵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拼裝貨車載運集塵灰前往甲○○所指定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十三號公墓內傾倒時,在該公墓入口處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前揭(一)、(二)、(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四)、(五)之情事,辯稱:伊開車前往十三號公墓是去整理墓園,不是去倒廢土,環保警察隊故意陷其於罪,又伊不認識丁○○、戊○○,不知為何二人於筆錄中指證伊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至吳志銘所經營之工廠,載運清理該等工廠所產生之廢鑄銅砂(俗稱黑雞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十一台車,再傾倒於不知情之己○○所管理、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
號卷第七頁、第七十頁),核與證人吳志銘於偵查中所證述(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及證人己○○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該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函文,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卷第八頁以下);(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受不詳人士僱用、在不詳地點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謊稱係乾淨之土方十台車傾倒於丙○○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號卷第七十頁),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冤仇,自無攀誣被告之理,及該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卷第十五頁以下);(三)被告將其受不詳人士僱用、在不詳地點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二十一台車,謊稱係乾淨之土方,而傾倒在鄭火四所有、由陳煌榮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之農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號卷第七十頁),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煌榮於警訊中證 陳綦詳 (均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及該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卷第十八頁以下);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載運毒事業廢棄物一台車,載往傾倒於彰化縣鹿港鎮第十三號公墓旁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號卷第七十頁),並據證人即當日當場查獲被告之環保警察隊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0九三號卷第九十三頁),證人乙○○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查獲過程?)被告六點三十分左右到現場,他開六輪拼裝車,我們距離他不到十公尺,被告原本車子是載滿的,進去後約二分鐘後我們的車就跟上,我們上前有表明身分,但被告說他沒有做什麼事,我們問他是否為甲○○,他否認,當時天色黃昏尚未全黑,我們等到稽查員到,天才黑。」、「我們當時跟上時,被告才剛起步要離開,所以我們可以確定當天他倒的是哪一堆。根據我們的經驗,剛倒下去的都會比較濕,倒久的因為風化比較乾,我們當天是立刻又請稽查員來認定。當天也有採集土壤樣本檢驗,檢驗報告有寫採樣時間。」等語;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均見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09100002745號卷)及拼裝車一部扣案可稽,又該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卷第十一頁以下、第二十三頁);(五)被告與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祥得金屬有限公司」之工廠,載運該工廠所產生之集塵灰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前往伊工廠承攬清除集塵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前往伊工廠向其招攬清除集塵灰、再騎機車引領車輛前往伊工廠載運集塵灰等經過甚詳,復當庭指認被告就是當日向伊招攬清除集塵灰之人明確;及證人乙○○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甚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日騎機車引領伊駕駛拼裝車前往傾倒集塵灰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伊認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言確有因載運事業廢棄土被當場查獲等情不諱,且被告、證人丁○○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曾有電話聯絡,有通聯查詢資料一紙附卷(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九頁),渠二人素不相識一節已不可取,另證人丁○○在十三號公墓入口處被攔下查獲時,有一輛機車騎士前來關心,經證人乙○○記下車號,經查證結果為被告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足見證人丁○○所為之前揭證述為刻意淡化被告犯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該廢棄物屬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經採樣檢測,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一頁);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定有明文;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等以一行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即可。前述事實(五),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罪,並加重其刑。前述事實(五)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惟此部分與事實(一)至(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在該案緩刑期內竟連續再犯本案、變本加厲,藉緩刑之恩典謀取暴利,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及將有害之事業廢棄土露天傾倒於一般之地面,任由含毒物質滲入地下、波及鄰地,此戕害大眾健康、遺害子孫,其破壞環境甚鉅、手段惡劣,另犯罪後尚不能坦承全部犯行、缺乏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一)至(四)事實使用之扣案拼裝車一台,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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