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六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甲○○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乙○○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八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持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
二、陳述:緣被告甲○○、乙○○係訴外人 鄭瑞騰 (已死亡)之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二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登記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鄭瑞騰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身六和木業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元向訴外人陳 盛明彭次妹 購買取得,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鄭瑞騰名義上所有,而訴外人鄭瑞騰生前亦承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係原告所有,日後過戶無條件辦理,並立有切結書及承諾書各一紙。嗣後訴外人鄭瑞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去世,被告等理應依其生前承諾,日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被告等竟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顯有違信託之本旨,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故有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之必要。而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茲被告二人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其父即訴外人鄭瑞騰死亡後,開始繼承訴外人鄭瑞騰之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瑞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固然名義上登記為訴外人鄭瑞騰所有,而實際上則係原告所有之財產,基於信託關係而授予訴外人鄭瑞騰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瑞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包括繼受訴外人鄭瑞騰於本件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而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負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乃被告等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顯然有意侵占原告之財產,並違背本件信託關係之本旨。又原告之前身六和木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各種木質家具、木製品及有關手工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故原告所營事業與農業生產有密切關連性,有取得系爭土地以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須。爰依法起訴請求,並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二人終止本件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旨,從而,參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被告二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原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六和木業有限公司」,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六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與六和木業有限公司法律上人格同一。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故在土地法修正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倘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契約應屬有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陳盛明 、彭次妹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已約定:本件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原告)得自由變更,未有移轉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即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等語,雖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既同意將產權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當然包括有自耕能力之人,故上開買賣契約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為有效。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承認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判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六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六和木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不論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惟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係訴外人六和木業有限公司,則原告六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買受,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顯非真正,切結書上之簽名與印章亦非真正。再依原告前述所提出之承認書加以觀察,承認書上之筆跡與前開切結書上之筆跡顯有不同。因此,本件承認書亦非真正。又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是依經驗法則言,本件原告既無自耕能力,且又係私法人,倘以其名義訂立不動產(田地)之買賣契約,勢將構成無效,且其既能借用訴外人鄭瑞騰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不借用訴外人鄭瑞騰名義訂立?再原告與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並未指定出有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訂約之買受人即原告迄今仍為私法人,自始至終無自耕能力,更未約定原告將來會取得自耕能力,是上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既未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自己沒有請求權存在,亦不能將權利讓渡他人。另查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告係屬私法人,並非農業企業機構,其購買田地,本屬無效,其若係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人之名義登記,亦屬脫法行為,更難認為合法。再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難准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未查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屬私法人,亦非農業企業機構,其以私法人名義請求將田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應為法所禁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鄭瑞騰之印鑑卡原本及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承認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上訴外人鄭瑞騰之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此事項為鑑定,經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桃楊鎮戶字第○九二○○○四七二六號函送印鑑卡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七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回覆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始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復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經查,前者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後者所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其他待證事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准原告為此訴之變更及追加,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身六和木業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總價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向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購買取得,而由原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鄭瑞騰名義上所有,嗣訴外人鄭瑞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訴外人鄭瑞騰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瑞騰關於本件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故於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二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違背信託關係之本旨,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為真正,且原告係屬私法人,並無自耕能力,其向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購買系爭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又原告與訴外人鄭瑞騰間之信託契約即使為真,因原告係僅用具有自耕能力人之名義為登記,迴避法律規定,亦屬脫法行為,信託契約仍無效,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身六和木業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總價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元向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購得嗣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鄭瑞騰名義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六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六和木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切結書、承認書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經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鄭瑞騰之印鑑卡原本後,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承認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上訴外人鄭瑞騰之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此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甲(即承認書)、乙(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類印文與丁類(即印鑑卡)印文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丙類(即切結書)印文則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桃楊鎮戶字第○九二○○○四七二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七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以肉眼比對上開各印文,認各印文的確極為近似,再參諸印鑑證明須本人持身分證件前往戶政事務所始得申請此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及苟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認書非真正而係偽造,則偽造之人在不知真正之印鑑章係何字體、型狀、大小等情況下,在上開文件上所偽造訴外人鄭瑞騰之印文應不致於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如此近似等情以觀,認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承認書尚堪認係真正,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身即六和木業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所購得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定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在土地法修正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經查,原告之前身六和木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盛明、彭次妹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原告自訂約時起迄今均無自耕能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原告無法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買賣雙方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雖買賣雙方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原告)得自由變更,未有移轉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即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刁難」,惟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因原告於前開買賣成立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於契約中亦未約定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買賣契約自始為無效,不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蓋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效用。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禁止規定,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另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因上訴人於前開買賣成立時,並無自耕能力,故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產權取得名義人得自由變更,而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既同意將產權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當然包括有自耕能力之人,故嗣後訴外人陳盛明、彭次妹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鄭瑞騰,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買賣契約自應有效等語,然查,原告本身因無自耕能力而自始未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當然無何權利以資讓渡他人,況上開買賣契約已自始無效,其第七條之約定自亦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文。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屬私法人,並非農業企業機構,其購買田地,本屬無效,而其與訴外人鄭瑞騰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即使屬實,仍因原告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人之訴外人鄭瑞騰名義登記,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原告為之,依前揭說明,此信託關係仍屬脫法行為,尚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丙○○,尚屬無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其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鄭瑞騰死亡,而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另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丙○○,亦屬於法有違。
六、從而,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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