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第二○七—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公法人,而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契約時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辦理變更為供特定目的事業之用地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記載:「惟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即上訴人)至遲應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甲方負擔。」等語,該約款所稱之「辦理」,真意應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即著手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使用等手續。然公法人無承受農地之資格,在訂約七日內依法不能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縱兩造有此約定,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可言,且該條款所稱之「七日內」之起算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而係指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故應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完成後,始有遲延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遲延移轉所有權致增加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各不推諉。」等語,所稱之「買賣時」乃俗稱「買賣的時候」之意,即系爭土地成立買賣的時候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非約定訂約日前由賣方負擔,訂約日後由買方負擔。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係有償買賣,土地增值稅未另約定改由買受人負擔,自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辦理土地變更使用,並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分割編定為水利用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分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或因遲延過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於第十三條特約事項載明:「買賣標的物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地目變更後,過戶登記為甲方:::」等語,則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之普通條款即第五條所稱七日內辦理一語,自受排斥不得適用。又於稅捐機關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後,被上訴人即以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先行代繳,並立同意書表示「由買方楊梅鎮公所先行代繳,再從買賣尾款扣除」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辦理移轉時,仍承認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負擔。全部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既以書面明確表示請求上訴人代繳,再從尾款中扣除,則尾款扣除之金額當然指已代繳之全部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應負擔之部分。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契約成立後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但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移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稅捐機關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既已以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表示同意全部由上訴人代繳後從尾款中扣除,並未為任何保留,可認係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二)款中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向有關機關申請將本買賣標的物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地目變更後,過戶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該條款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所約定,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且系爭土地完成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才能進行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完納增值稅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瞭必無法在簽約交付證件之七日內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係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為辦理土地使用類別之變更,會拖延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以致於嗣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發生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情形,就此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約定分別約定:「有關買賣發生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各不推諉。」、「惟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即上訴人)至遲應取得乙方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甲方負擔。」等語,此約定之用意在於被上訴人只負擔買賣發生當時即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增值稅,並約定於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逾七日後所增加之稅捐及損害,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遲延登記,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因辦理土地使用類別之變更,致於簽約二、三年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則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八○號、第一九六號可參。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五月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桃園縣政府楊梅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先繳,日後再由尾款中扣除,惟向稅捐機關履行公法上繳納全部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所繳納之稅款,僅係代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後所增加之稅款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代繳之稅款再由買賣尾款中扣除,係指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款,惟當時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依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增值稅之稅額分別為多少,因此無法明白表示兩造各分擔多少金額,且被上訴人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並不能指繳納部分金額,是被上訴人僅表示上訴人先行代繳之稅額日後從尾款中扣除,則上訴人先直接由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尾款中代為扣除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以繳納增值稅,事後核算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僅應負擔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增值稅款,則被上訴人多支出之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從未協商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上訴人稱兩造嗣後已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顯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 鍾黃玉妹 所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以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又因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辦理變更為供特定目的事業之用地後,再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等待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恐會有增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約定分別約定:「有關買賣發生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各不推諉。」、「惟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即上訴人)至遲應取得乙方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甲方負擔。」等語。兩造間既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買賣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立,則被上訴人僅需負擔依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嗣後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水利用地,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總計為八十二萬二千零八百二十五元,且由上訴人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代為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所有權,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為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其餘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依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需多負擔土地增值稅,此為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土地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原意,乃指系爭土地買賣的時候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前由被上訴人負擔,訂約日後由上訴人負擔,是系爭土地增值稅未另約定改由上訴人負擔,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真意,應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著手辦理系爭土地編定變更使用等手續,惟上訴人為公法人,在訂約七日內依法不能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尚難因兩造有該條約定即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故該條約定應指可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即應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完成後始有遲延問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所稱七日內辦理等語,即因而不得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延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增加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稅捐機關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後,分別出具申請書要求上訴人先行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出具同意書表示「由買方楊梅鎮公所先行代繳,再從買賣尾款扣除」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仍承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負擔,並自被上訴人之買賣尾款中扣除全部土地增值稅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並非僅被上訴人所辯其應負擔之部分。又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契約成立後之土地增值稅,但被上訴人就稅捐機關核課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既已以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表示同意全部由上訴人代繳後從尾款扣除,並未為任何保留,可認係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鍾黃玉妹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水利用地,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被課徵八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五元之土地增值稅,均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代為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止,多出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增值稅計算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僅需負擔依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前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然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為八十二萬二千零八百二十五元,並全數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代為扣繳完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應將應歸上訴人負擔之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土地增值稅全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為公法人,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完成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二)簽訂本約時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由甲方向有關機關申請將本買賣標的物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地目變更後,過戶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之事實,業經兩造自承屬實,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依前開特約事項約定內容可知其乃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事項,並未涉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或其他費用之負擔事項,是系爭特約條款顯非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有關之各項規費及費用負擔之約定甚明。
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既約定:「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一)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者亦是)、地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至『交地』日止,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翌日起歸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二)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各不推諉。(三)就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費、公證費(或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自理。(上述屬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如經甲方墊付者,甲方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各項規費(如代書費、登記費、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等)及費用(如管理費、水電費、地租等)之負擔,已明確約定各自應負擔之範圍,而依前開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分別以系爭土地「交付」或「買賣當時」作為前開各項規費、費用之負擔時點,在系爭土地交付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地租、瓦斯費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買賣前之土地增值稅亦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至系爭土地交付或買賣後之各項規費及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互核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移轉登記手續甲方至遲應取得乙方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甲方負擔。甲乙雙方應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七』日內完稅,不得藉故拖延,若因而造成對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兩造既明知系爭土地須待上訴人辦理地目變更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衡諸辦理地目變更手續非七日內所可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自承,當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預見,然兩造卻仍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前開第五條之約定,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中未為排除系爭第五條約定之適用,可見兩造應係唯恐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時有可能需要費時相當時間,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兩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上訴人負擔,且該系爭第五條約定與系爭第四條有關系爭土地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約定互相呼應,亦與一般土地交易習慣向以土地買賣時點作為買賣雙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及平均地權條例以土地移轉時之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均相符合。再參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時間亦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三件附於原審卷內足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第二次付款五百五十萬元時,同時備齊證件及必要書類用印(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等),俾得以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至遲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一個月內支付該五百五十萬元,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亦依約提出所需之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以便兩造所指定之登記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計及所有權移轉手續,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本預期上訴人應該可在最快的時間內辦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兩造係在唯恐系爭土地若在短期內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始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四、是綜合上開有關兩造買賣當時之狀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一般土地買賣時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之交易習慣及法律規定,且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可知兩造議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亦係以八十八年三月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價值核計等情,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之真意,應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如上訴人逾期於被上訴人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因此所提高之稅捐或其他損害,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載「買賣時」之約定文字,及系爭土地應先由上訴人申請地目變更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抗辯:兩造就系爭第四條約定之真意係指系爭土地買賣時候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然忽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且該約定亦與系爭第四條約定內容相呼應,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並未排除系爭第五條約定之適用等情,自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僅需負擔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前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分別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要求上訴人先行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並同意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尾款中扣除,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仍承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負擔,且依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中未為任何保留,亦可認被上訴人已願意負擔因移轉與買賣時間拉大所增加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惟對稅捐機關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係被上訴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增值稅,但因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五月間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依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應為多少,因此被上訴人無法明表示兩造各應分擔多少金額,故僅向上訴人表示所代繳之稅款再由系爭買賣尾款中扣除,且因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稅捐機關核定的金額,被上訴人不能僅繳納部分金額,所以沒有向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甚明,而衡諸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除須申請人自行計算申請外,尚須經過稅捐機關之核算,若非專業登記代理人或習於辦理該項業務之人,一般人並無法即時算出,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非具有土地登記或辦理稅捐業務之專業人士,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稅捐機關核計系爭土地增值稅時,並不知悉依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為多少乙節,亦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已配合提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各項文件,系爭買賣契約,僅剩上訴人應辦理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顯見被上訴人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經上訴人之通知,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簽呈,亦均誤認稅捐機關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全額均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係以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尾款中代為墊付,亦有系爭申請書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因上訴人之職員對其表示系爭增值稅應由其繳納,而誤以為系爭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應屬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數額,始填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尾款中扣除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及未為任何保留,是尚難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係在明知系爭土地增值稅額與其出賣當時之土地增值稅額有顯著增加之情況下,仍承認系爭土地增值稅全數應由其負擔。再者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雖均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上訴人先行代繳,再從買賣尾款中扣除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同意上訴人以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先行代替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但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時,既無從算出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多少,且係在非明知系爭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與其出賣當時之土地稅額有明顯增加之情況下,誤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負擔,始填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之情,既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應無同意承擔系爭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自同難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未為任何保留,即謂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仍承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負擔,且可認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亦均無足採。
六、復查系爭土地依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買賣當時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惟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為八十二萬二千零八百二十五元,並全數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代為扣繳完畢,致被上訴人短少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之買賣價金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主要是因地目未變更,故遲至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如上訴人逾期於被上訴人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因此所提高之稅捐或其他損害,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逾前開七日約定期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增加之系爭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上訴人竟以系爭買賣尾款將之扣除,致被上訴人短少同額之買賣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額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准其請求,自毋庸再予斟酌。則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且依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至被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並無庸再予斟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