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洪煌村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王彥程 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五十萬元,保險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被保險人王彥程被發現陳屍於台中縣○○鎮○○路○段○○○巷○○○弄南側下厝橋下,法醫解剖認定死因為意外落水。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以「... 王君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本公司上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時,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6你過去一年內是否曾經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1)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而答稱『否』,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為由,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付保險金予原告。
而被告以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未對其本身有酒精或藥物成癮之事項盡其告知義
務,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依據僅為被保險人王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沙鹿 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時,酒精測值為零點四二二gm%,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七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飲酒過量。惟該酒精測值僅是一時之測量,以此數據遽指為已達酒精成癮,尚有可議。且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令被保險人王彥程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知悉被保險人王彥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時起一個月內解除契約,況王彥程生前係意外落水身亡,與其是否酒精或藥物成癮無關,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
又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發生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被告國寶人壽終身壽險附約(90)保單條款第九條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帶病投保部分:
㈠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係以要保人於投保時知悉本身所罹患之疾病,始
有據實說明義務。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向被告投保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而被告所提被保險人王彥程在明德醫院之診療結果摘要報告,所載三次住院診斷結果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日期之後,因此,被保險人王彥程在生前投保之時,並不知其本身罹患肝硬化等疾病,無從於訂約當時予以說明。且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並無肝硬化現象,此有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肝臟:重一四○公克,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可憑。
㈡再者,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係意外落水窒息身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
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自屬非由疾病所引起之自發性事故所致,且與王彥程投保時是否罹患肝硬化、酒精或藥物成癮等疾病無涉。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保險人王彥程死於「意外」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未說明之罹患肝硬化等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並無關連性,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縱認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投保時,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
務,原告於王彥程意外身亡後不久,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其間已經過八個月之久,依經驗法則,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應立即查明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是否有帶病投保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給付期限內表示被保險人王彥程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情,且據被告所提明德醫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觀其左上角之傳真日期,被告應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該報告,縱使被告取得解除權,其行使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據此,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㈣又按「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
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被告 美侖 終身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七條雖有此約定,惟其解除契約通知送達受益人之前提,乃「要保人死亡或要保人住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始有適用。本件要保人王彥程雖已死亡,惟被告尚得寄送解約函予要保人王彥程之繼承人,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解約通知不能送達而得逕送解約函予原告之情事,因此被告逕寄解約函予原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依法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況該判決第四頁所載「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等語,可知要保人死亡為保險人可寄送解約通知於受益人原因之一,顯與本件約定不同,是被告執此判決,認其送達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生效,顯有誤會。
有關系爭意外險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約定。是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結果,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被告才得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保險金之理賠。
㈡而依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謂:「死者王彥程,...因使
用過量酒精及鴉片類濫用藥物至精神意識不清下,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之方式為『意外』。」等語,是縱認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有使用鴉片類等毒品,惟依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鈞院之內容,均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王彥程死亡結果並非其食用鴉片類等毒品所直接發生,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生前意外落水窒息」,自無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是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彥程因從事犯罪行為而死亡,其可不予理賠等語,自屬無據。
㈢且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初生病,曾向訴外人 王秀連 拿取感冒
成藥「嗽可」糖漿服用,而「嗽可」糖漿因含有「CodeinePhosphate」、「dl-Methylephedrine」、「ChlorpheniramineMaleate」、「PotassiumGuaiacolsulfonate」、「PlatycodonFluidExtract」等成份,在訴外人王彥程生前落水窒息前有飲酒之交互作用下,致產生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有使用鴉片類濫用藥物之鑑定結果,爰聲請鈞院訊問證人王秀連以明實情。
肆、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影本、國寶人壽終身壽險附約(90)保單條款影本、國寶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影本、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影本及「嗽可」糖漿包裝盒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秀連;並聲請鈞院向光田醫院及明德醫院函查被保險人王彥程在各該醫院之病歷暨被告向各該醫院取得被保險人王彥程病歷之情形;又聲請鈞院向法醫研究所函查「嗽可」糖漿是否含有「CodeinePhosphate」、「dl-Methylephedrine」、「ChlorpheniramineMaleate」、「PotassiumGuaiacolsulfonate」、「PlatycodonFluidExtract」等成份,且其在與酒精之交互作用下,如未經精密儀器檢查,是否容易誤認有施用嗎啡等毒品,並請將「嗽可」糖漿與該所前開鑑定書所載之酒精值混合後,用精準儀器進行鑑定,以明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帶病投保部分:
㈠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曾因交通事故受傷,於光田醫院就診,根據光田醫院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被告之病歷摘要,得知被保險人王彥程之酒測值高達0.422gm%,而該院之酒測標準值為0.05gm%,可見其當時飲酒劑量之高。嗣曾於明德醫院診斷出有酒癮、肝硬化症狀,肝功能指數遠超過標準值,雖與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有異,惟肝硬化須藉由超音波或其他儀器診斷,方可認定是否有肝硬化,而法醫解剖時,僅憑肉眼為外觀之檢查,並未作任何儀器之檢驗,明德醫院係以精密儀器而為診斷,則應以明德醫院之診斷為正確。又原告曾告知被告之調查員,被保險人王彥程平常喜歡與友人飲酒。再依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法醫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
0.419%(W/V),可待因0.192μg/ml,嗎啡0.477μg/ml。」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死者似為生活單純之臨時殺鴨工人,生性嗜酒。由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又使用鴉片類濫用藥物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以上足證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有酒精濫用之習性。
㈡再者,被保險人王彥程係生前意外落水身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該意外與有無酒精或藥物成癮無關,惟依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保險人王彥程落水與其酒精成癮不無關係,足證被保險人王彥程之死亡與使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及鴉片類濫用藥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以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為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原告應就被保險人王彥程之死亡係遭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
㈢且原告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並非基於公益上理由,當事人可依特約排除其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足資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七條「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只要因要保人死亡即有該條適用,非如原告所認為須無法送達要保人王彥程之法定繼承人始可改通知受益人,蓋保險解約期限短,如要被告知悉無法送達後,始可寄送受益人,對保險公司未免過苛。因此被告以被保險人王彥程於要保時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其死亡後取得醫院病歷摘要及相關資料後一個月內,以光田醫院之病歷為依據,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向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延誤解約之期限,依法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另明德醫院之病歷日期雖均在投保後,且被保險人王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初次診斷為肝硬化,但可以此佐證被保險人王彥程有長期飲酒的情形,並推知其於投保之時即有肝硬化的情形,故被告就壽險部分除主張訴外人王彥程有違反告知義務外,並主張其有帶病投保之情事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拒絕理賠。
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主附約之關係:
雖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並未明文規定主約與附約之關係,然主契約與附約是否有主從關係,應就其性質上觀之,蓋附約如果當成主契約出售時,其保險費率計算基礎並不相同,且主契約保險額度亦限制附約保障內容能購買多少(保障額度),故壽險主約與意外險附約一起出售時,已視為單一保險契約,而就民法理論,主契約既已消滅,附約當無所附麗。且被告主張解除該號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僅有一個保單號碼),是針對其包含之全部契約解除,非單獨針對主契約而已。如鈞院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理由,則被告亦就意外險部分主張保險人除外責任,理由如後。
有關系爭意外險部分:
㈠如認被保險人王彥程係死於意外事故,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嗎啡、鴉片屬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屬第二級毒品,由於被保險人王彥程經檢出施用嗎啡、鴉片,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被告亦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任。
㈡且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
酒精中毒及鴉片類藥物中毒...」等語以觀,足可證明被保險人王彥程引起死亡之最主要因素為酒精中毒及鴉片類藥物中毒,而溺斃為先前事由致成之最後結果。
㈢再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秀連及鑑定感冒成藥「嗽可」乙事,被告認為已無
實益,因無論證人王秀連是否真有拿感冒成藥「嗽可」予被保險人王彥程服用,其對於本件死亡結果已不重要,另僅以酒精與該感冒成藥「嗽可」混合後檢驗乙事,對於是否真為該交互作用或嗣後服用毒品所致,實難分辨,亦無實益。
㈣雖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三五七號函
認,原鑑定人研判意見:「㈡死者生前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致血中酒精濃度達0.419%(W/V),遠超一般法定非法駕車之血中濃度0.05%(W/V),且已超過重度酩酊醉意0.3%(W/V)之意識不清醒狀況,已達休克狀態。再由法醫毒物學檢驗出之鴉片類藥物確有可能因服用『嗽可』成藥之可待因成份,再代謝成」,可得知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飲酒過量已超過重度酩酊醉意之意識不清醒狀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就其是否服用「嗽可」成藥之可待因成份,再代謝成嗎啡成份,則被告有所爭執。蓋法醫研究所之毒物學檢驗結果,僅是推測有可能因為服用「嗽可」成藥產生毒品反應,但被保險人王彥程飲酒前後是否有服用「嗽可」成藥,何時飲用?飲用劑量多少?向何家藥局購買?原告應就該事項負舉證責任。
㈤又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㈣研判藥物中毒及溺斃之關聯性應以現場偵查落水地
點如水之深淺及正常人是否有溺斃可能為研判依據,若單就相驗卷宗屍體呈現地點溪水甚淺,研判一般正常人似不易達溺水之事實,則藥物中毒與溺斃二者似有關聯性。足可認被保險人王彥程之死亡是中毒致其無法控制行動而溺斃,故應衡量其溺斃之原因。
叁、證據:提出光田醫院病歷摘要影本、明德醫院病歷摘要影本、系爭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系爭壽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鈞院向光田醫院及明德醫院函查被保險人王彥程在各該醫院之病歷暨被告向各該醫院取得被保險人王彥程病歷之情形;並聲請鈞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被保險人王彥程之死亡原因。
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王彥程生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五十萬元,保險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被保險人王彥程被發現陳屍於台中縣○○鎮○○路○段○○○巷○○○弄南側下厝橋下;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發函予原告以被保險人王彥程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又依被告國寶人壽終身壽險附約(90)保單條款第九條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理賠文件後十五日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給付,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國寶人壽終身壽險附約(90)保單條款影本、國寶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影本、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壽險要保書影本、保險單影本、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兩造針對⑴訴外人王彥程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如有,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⑵另被保險人王彥程有無帶病投保之情事?⑶有關系爭意外險部分,被保險人王彥程之死亡原因為何?其是否於生前有施用嗎啡、鴉片及可待因等毒品而致死?被告得否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條款,而主張拒絕理賠?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三、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帶病投保部分:㈠被告辯稱: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之習性,卻未據實告知,而答稱
「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系爭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依明德醫院之病歷日期雖均在本件投保後,且被保險人王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次診斷為肝硬化,但可以此佐證被保險人王彥程有長期飲酒的情形,並推知其於投保之時即有肝硬化的情形,故被告亦可主張其有帶病投保之情事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拒絕理賠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主張。說明理由如下:
㈡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⒈被告辯稱: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之習性,卻未據實告知,而答
稱「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系爭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之習性,卻未據實告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乃提出光田醫院病歷摘要影本、明德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及系爭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該二家醫院函查被保險人王彥程在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而本院即依被告之聲請檢附該二家醫院之上開病歷摘要影本向該二家醫院函詢相關資料,分述如后:
⑴據光田醫院函覆本院謂:「...王彥程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0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朋友代訴被打,主訴左胸疼痛,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診斷為左胸挫傷。㈠本院依國寶人壽九二年二月一日國寶CL00000000號來函辦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郵寄的方式回復保險公司,病歷摘要,內容為病患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訴診斷及檢查(驗)報告。...。」等語,有光田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三)光醫事字第九三○○○一九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光田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係記載:「Alclevel0.422gm%(即酒測值為0.422gm%)」等語。顯見上開光田醫院之病歷資料,固為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就診紀錄,然依該病歷資料,被保險人王彥程係經診斷為左胸挫傷,並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22gm%而已,惟此酒測值僅是一時之測量結果,尚難據以認定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習性之情事。
⑵再據德醫院函覆本院謂:「...主訴和診斷摘錄如附件。...」、「
...病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次診斷為肝硬化。隨函附腹部超音波報告一份。」等語,亦有明德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明醫慶字第二○三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各一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明醫慶字第二○七號函暨所附會診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依明德醫院所附病歷摘要係記載:「...每次住院診斷結果:90.12/25-12/31腎盂腎炎、肝硬化、急性支氣管炎。91.1/11-1/15右足潰瘍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肝硬化。91.2/11-2/19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酒癮、肝硬化。...」等語。益見上開明德醫院之病歷資料,均係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之就診紀錄,亦不足以遽認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習性之情事。雖被告復辯稱:明德醫院有關王彥程之病歷日期雖均在投保後,且王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次診斷為肝硬化,但可以此佐證王彥程有長期飲酒的情形云云,尚屬無據,顯難採憑。
⑶又依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影本雖係記載:「...法醫毒物化學檢驗結
果:死者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0.419%(W/V),可待因0.192μg/ml,嗎啡
0.477μg/ml。...⒈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⒈死者似為生活單純之臨時殺鴨工人,生性嗜酒。由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已達致死劑量,.
..」等語,惟此亦難以遽認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之習性。⑷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習性之事,並未
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有酒精濫用習性之情事,是被保險人王彥程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6你過去一年內是否曾經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1)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之書面詢問,答稱「否」乙節,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準此,被告以被保險人王彥程違反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據,自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㈢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有無帶病投保部分:
⒈被告辯稱:自明德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推知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之時即有肝
硬化之情形,故主張其有帶病投保之情事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拒絕理賠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之時即患有肝硬化,為帶病投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告乃舉上開明德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為證,惟依上開明德醫院之病歷資
料,被保險人王彥程固有經該醫院診斷出患有肝硬化,然此皆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診療紀錄,前已敘明,故被保險人王彥程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經診斷出患有肝硬化,亦難認被保險人王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即知自己患有肝硬化。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彥程於投保時,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其知悉自己患有肝硬化,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彥程係帶病投保,其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不足取。
四、有關系爭意外險部分:㈠被告辯稱:如認被保險人王彥程係死於意外事故,按嗎啡、鴉片屬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屬第二級毒品,由於被保險人王彥程經檢出施用嗎啡、鴉片,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被告亦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主張。
㈡本件死者經法醫解剖並送由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認定:「...法醫毒物化學
檢驗結果:死者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0.419%(W/V),可待因0.192μg/ml,嗎啡
0.477μg/ml。...⒈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由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又使用鴉片類濫用藥物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應為休克狀況下生前落水溺斃死亡。死亡機轉應為呼吸衰竭。死亡方式可為『意外』。⒉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及鴉片類中毒,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㈢惟原告復主張:王彥程於生前並未服用毒品,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曾因生病而向
訴外人王秀連拿取感冒成藥「嗽可」糖漿服用,因「嗽可」糖漿含有可待因等成分,在訴外人王彥程生前落水窒息前有飲酒之交互作用下,致產生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有關被保險人王彥程生前有使用鴉片類濫用藥物之鑑定結果,並致其生前意外落水溺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乃聲請訊問證人王秀連,並聲請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相關事項。
㈣而證人王秀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的太太
,王彥程是原告的表弟」、「(你在王彥程失縱前是否曾拿感冒藥水給他喝?)我們夫妻是在經營雞鴨宰殺,王彥程平常在我家幫忙,我們的工作時間約於凌晨
二、三點到五點多,在他失縱前,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或四日的某一個颱風天,他告訴我他感冒,因我平常頭痛都有喝嗽可的習慣,故家裡都有存放幾瓶,我就立刻拿一瓶給他,並告訴他一瓶要分三天喝,沒想到我頭一轉過去,他就當場把整瓶都喝下去」、「(王彥程平常住在你家還是他自己的家?)他住在他家,但三餐在我家吃,我們二家的距離三、五十公尺」、「(請問你們什麼時候發現王彥程失縱?)我拿嗽可給他喝時,是下午,他喝完就離開了,到了第二天凌晨並沒有來工作,我們就想他可能是感冒,故未來工作,再隔天他又沒來上班,我小叔就去他家找他沒找到人,再過一天,就有人在排水溝發現一具男屍,我小叔跑去看就發現是王彥程」、「(請問嗽可是你當天去買的還是你家本來就有的?)因為我平常有偏頭痛,故我家都有存放」等語,依其證詞,可知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或四日的某一個颱風天,被保險人王彥程曾向證人王秀連拿取「嗽可」糖漿服用,且當場服完一瓶。
㈤再據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㈡
死者生前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致血中酒精濃度達0.419%(W/V),遠超一般法定非法駕車之血中濃度0.05%(W/V),且已超過重度酩酊醉意0.3%(W/V)之意識不清醒狀況,已達中毒休克狀態。再由法醫毒物學檢驗出之鴉片類藥物確有可能因服用『嗽可』成藥之可待因成份,再代謝成嗎啡成份,二者濃度均大於0.1μg/ml,故支持有中毒性休克之事實。㈢綜上所述,死者王彥程之死亡經過似支持生前有使用『嗽可』成藥及酒精性飲料達重度酩酊醉意之中毒性休克狀態,再落水溺斃死亡。其最後死亡原因即直接死因為溺斃。意外。㈣研判藥物中毒及溺斃之關聯性應以現場偵查落水地點如水之深淺及正常人是否有溺斃可能為研判依據,若單就相驗卷宗屍體呈現地點溪水甚淺,研判一般正常人似不易達溺斃之事實,則藥物中毒與溺斃死亡二者似有關聯性。」等語,亦有該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三五七號函一份附卷足參。益見由法醫毒物學檢驗出之鴉片類藥物確有可能因服用『嗽可』成藥之可待因成份,再代謝成嗎啡成份,故被保險人王彥程之死亡經過有可能係生前有使用『嗽可』成藥及酒精性飲料達重度酩酊醉意之中毒性休克狀態。是原告主張:王彥程於生前並未服用毒品,但有服用「嗽可」糖漿而代謝成嗎啡等成份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仍辯稱:
王彥程於生前有服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㈥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所示,被保險人王彥程最後死亡原因即直接死因為溺
斃,死亡方式為意外,前已敘明。而被保險人王彥程雖因生前服用『嗽可』成藥及酒精性飲料達重度酩酊醉意之中毒性休克狀態,惟並非所有中毒性休克患者,均會發生落水溺斃之結果,本件被保險人王彥程係因落水溺斃,其縱因生前服用『嗽可』成藥及酒精性飲料達重度酩酊醉意之中毒性休克狀態,惟其係因身處溪水之旁,而致落水溺斃,足見被保險人王彥程之致死事故原因仍屬外來之溺水,而非直接因服用『嗽可』成藥及酒精性飲料達重度酩酊醉意之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仍應認係外來事故,且就一般通念投保意外保險時,對於因中毒性休克而落水溺斃,應認係出於意料之外或因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自屬偶然之事,符合系爭意外險所約定遭受意外死亡之本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被保險人王彥程因中毒性休克而落水溺斃結果,屬於系爭意外險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㈦綜上各節,被保險人王彥程既係生前意外落水溺斃,而非直接因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致成死亡,被告就系爭意外險部分,自不得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主張拒絕理賠。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且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彥程係帶病投保而拒絕理賠,及就系爭意外險部分主張被保險人王彥程係直接因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屬被告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