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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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7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育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損失保險,該承保車輛於109年8月25日由訴外人張育嘉駕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利署後方停車場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94,295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追償。而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給付日期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期3,500元,並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僅給付3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緣甲方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7分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水利署後方停車場駕駛牌照號碼AUY-0380號自小貨車,與乙方所承保被保險人張育嘉所有,由張育嘉駕駛之牌照號碼BHN-6513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處理在案。關於BHN-6513號車損壞部分,乙方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94,295元整。和解內容:一、本案由甲方付乙方新幣(下同)84,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分期清償。自2021/4/25前起至2023/3/25止每月繳款3,500元共84,000元整,具名許志忠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二、甲方遵期給付本案和解金新臺幣84,000元後,乙方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再對甲方追訴,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僅給付35,000元,其餘款項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共計49,000元。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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