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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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9號
原告 卓宜蓁
被告 魏國榮
訴訟代理人 周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因系爭不動產過於老舊,被告魏國榮居住多有不便,故有意重建,但被告魏國榮未能與被告劉玟伶取得聯繫,遂由原告協助,由魏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信託予原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魏國榮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玟伶願意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9-29頁)。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為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魏國榮於112年3月16日簽定信託契約,被告魏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調取該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間之信託目的雖登記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法律訴訟、調解等,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51-61頁),惟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及原告本件信託之目的,原告稱係因被告魏國榮年紀較大,做了信託可以由我們處理,且裁判費較少,主要就是裁判費,代為處理整個訴訟等語(卷第111-112頁),且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之信託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堪認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間之信託行為係圖以節省裁判費而交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信託法規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被告魏國榮係為訴訟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信託予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無效,則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長安段1小段98地號土地
長安段1小段125建號建物
1
卓宜蓁
應有部分1/100
應有部分1/100
2
魏國榮
應有部分49/100
應有部分49/100
3
劉玟伶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