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則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則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則儒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公然侮辱罪,類
型固屬相同,但侵害不同個人法益,且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各罪間之關係難認密切,對於侵害法益之效應應較屬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公然侮│拘役30日,如易│106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107年1│臺灣臺北地方│107年1│││辱│科罰金,以新臺│8日│法院106年度│月2日│法院106年度│月23日││││幣1千元折算1││易字第699號││易字第699號│││││日││││││├─┼───┼───────┼─────┼──────┼────┼──────┼────┤│二│公然侮│拘役40日,如易│107年1月│本院108年度│108年6│本院108年度│108年6│││辱│科罰金,以新臺│14日│上易字第528│月20日│上易字第528│月20日││││幣1千元折算1││號││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