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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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債權人宏大國際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錩 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源泰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源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