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明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正之效,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50號被告吳明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路路旁,在上開車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12弄前時,不慎撞及由 黃筱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筱媛人車倒地,黃筱媛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吳明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經黃筱媛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至上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吳明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據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