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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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甫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4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錦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善,猶未能悔改,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第2次所竊得之茉莉茶園蜜茶
1罐,已由告訴人 王姿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1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2件商品總值新臺幣40元,價額非高,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23號被告張錦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4年10月30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維大力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並將維大力汽水一飲而盡,再於㈡同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茉莉茶園蜜茶1罐(價值20元),得手後亦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茉莉茶園蜜茶1罐,又經該店店員王姿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所扣得之上開物品係其所管領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