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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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淨重
9.570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9570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104年3月10日入伍、104年6月28日退伍),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吳奇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初否認犯行,嗣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95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吳奇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570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吳奇諺與 蔡尚廷 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學院網咖」見面,警方得知蔡尚廷疑似將與吳奇諺於上揭地點見面交易毒品,遂於上處埋伏,待吳奇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上揭網咖走出時,警方即上前欲逮捕吳奇諺時,吳奇諺突見警方上前圍捕即將手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手丟棄路旁,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尚廷於偵查中證述有見到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丟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奇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