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采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采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采妮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為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駕車追撞前方等待迴轉、由 陳銘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銘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董采妮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檢送被告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與相關卷證,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7日桃檢坤往107調偵3字第019046號函所蓋之收案戳章可佐(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卷第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23日到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年1月18日桃市蘆民字第107000242424號函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見
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