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利害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00日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於112年8月因顱內損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雙眼較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思覺失調,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乙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4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丁○○真、長子戊○○、次子己○○、孫子庚○○、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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