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蒲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2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710元
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2萬1,115元,
及其中5萬5,710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下稱系爭
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得於國內(外)各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
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
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5萬
5,710元、利息13萬8,417元及違約金2萬6,988元,共計22萬
1,115元,及其中本金5萬5,710元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皆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1,115元,及其中5萬5,710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晶片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436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除請求之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外,尚另行請求按年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經審酌本件系爭現金卡契約既然約定被告未如期
履行,被告應給付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段利率),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下稱第2段利率),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已趨近
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此項利息約
定,已與現實社會一般銀行之貸款利率高出甚多,若再加計
按上開第1段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合計週年利率
分別已高達百分之20.075及百分之21.9;又上開第2段利率
計算之利息加計按第2段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亦已
高出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甚多,是原告再請求上開違
約金即有過高之情形,茲審酌被告雖有欠款未繳之客觀事實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有疫情影響,及上開信用卡契約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貼近法定最高年息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等狀況,因認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按第1段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509元,及自95年6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第1段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
萬8,82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按第2
段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7,655元(以上共計2萬6,988
元,計算式:509+18,824+7,655=26,988元,見本院卷第
31頁),暨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2段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應予以酌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