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進昌
被 告 施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經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原由伊發票給訴外人 朱志勝 作為擔保
清償其對朱志勝之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債務,被告借
款11萬5,000元予伊償還上開伊對朱志勝之債務後,伊將系
爭本票取回並交予被告僅作為借據之用,且伊之姊夫即訴外
人 陳錠 順有轉帳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上開30萬元款項領出
後,經扣除上開11萬5,000元之借款,餘款才交付與伊,是
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告當時稱已將系爭本票撕毀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有交付借款11萬5,000元現金予原告,讓原告
去清償其對訴外人朱志勝之債務,原告才自朱志勝取回系爭
票據並交付予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伊並沒有撕毀系爭
本票,又 陳錠順 未經伊同意即轉帳予伊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之帳戶,而伊已分別於107年7月9、10日領出20萬元、10萬
元兩筆款項且全數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其對訴外人朱志勝之債務。
(二)被告替原告清償其對朱志勝之債務。
(三)原告姊夫陳錠順於107年7月6日轉帳30萬元予被告。
(四)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日領出20萬、10萬兩筆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借款證明,且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
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1、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意思,自不負票據
債務,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意思,並無理由: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
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
,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
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關係提出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固可以其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欠缺發票
意思作為抗辯事由,惟仍應由原告就發票行為存在瑕疵乙節
,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 王士瑜 於本院證稱:伊為兩造之朋友,原告有向被告
借錢,被告借錢給原告都沒有書立借據,是因被告有幫原告
還清一些債務,被告才有本票等語,可徵兩造平日借貸並無
書立借據之習慣,原告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借據,尚
有可疑。次觀諸系爭本票,除具備法定應記載事由外,其上
尚有原告之捺印,甚為慎重,且原告前既已發票予朱志勝作
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顯見其深知票據作為支付證券之效力
及流通之功用,是原告稱系爭本票僅單純作為借據之主張是
否屬實,實屬可議。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系爭本
票是由原告拿給伊,作為還款之證明,伊同意原告交付其票
據之行為並非發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又曾稱:
是原告欠伊錢,原告將系爭本票給伊,且說以後拿系爭本票
跟原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日後亦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顯見被告當初收受系爭本
票之本意並非僅作為借據之用,而有意作為借款之擔保,原
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欠缺發票意思乙節
,委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
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
確有交付11萬5,000元借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朱志勝
之11萬5,000元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依上開說明,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11萬5,000元借款已經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即應就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主張:因伊信用不好所以沒有銀行帳戶,陳錠順才
將30萬元轉帳給被告帳戶,被告領出30萬元後,先扣除11萬
5,000元,餘款才交付予伊等語,惟證人王士瑜於本院證稱
:兩造在交往期間,把伊當傳話筒,原告有與伊說過有轉帳
30萬元予被告,原告還跟伊借車去向被告拿錢,一次拿20萬
,另一次拿10萬元,原告拿到這些錢後去處理自己的債務,
並沒有將欠被告的錢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認
識且無仇恨嫌隙,且又曾借車予原告向被告領錢,應無虛偽
陳述之理,而證人既能清楚回憶原告借車及領錢細節,亦核
與被告分兩次領錢之事實相符,是證人證言可信性高,可徵
被告交付原告30萬元現金,並無將其中11萬5,000元扣除用
以清償對己之債務屬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無舉出證明之方法,原
告空言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陳進昌│106年11月7日│11萬5,000元│未載│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