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3.2
公里南側向輔助處,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易
冬梅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柏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14元(零
件26,837元、工資19,711元、塗裝12,566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被
告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行駛輔助車
道之B車(即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B車右後車角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操控不當,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駕車於
肇事地點時,因操控不當致車輛失控而撞擊外側護欄後,再
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59,114元,其
中零件26,837元、工資19,711元、塗裝12,56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8年8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8年9月4日,使用期間計15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6,01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工資19,711元、塗裝12,56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289元(計算式:26,012+19,711
+12,566=58,28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59,114元予
被保險人,有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58,289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僅得以58,289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8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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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837×0.369×(1/12)=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37-825=26,0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