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張照代
       張淑媛
       張淑芬
       張啟男
       張志堅
       陳海婷
       張育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被   告  張珍財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總計218.2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剷除
,並回復至可耕種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剷除並回復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於本院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
特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9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5.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回復至可耕種之狀
態。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5年租金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剷除並回復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按月給付租金欄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特定、更正、補充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2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75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之
鋪設人,及B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上層柏油路面之鋪設人
。被告雖為2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
224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鋪設上開柏油路面,對原告土地
之所有權,自屬構成妨害。被告雖已於109年7月9日自行剷
除附表編號A部分面積113.7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惟尚未
剷除附表編號B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之柏油,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回復至
可耕種之狀態。
㈡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達149.73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5年租金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剷除並回復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一按月給付租金欄所示金額。
㈢被告原有同段220地號土地,側邊有寬約5米之私設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並無對附圖編號A、編號B部分主張通行使用。22
4地號土地上舊有鋪設柏油路面(包含編號B、C舊有柏油)
,並非既成道路,係早在94年間由當時共有人 張登堂 先生委
龔文正 律師發函要求拆除私設之柏油路面。經台中市政府
查明後確認該柏油路面並非套繪在案之現有農路,法制室會
簽亦表示:「該柏油路面並非既成道路,台中市政府未經同
意於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現拆路還地,實屬應當」等語,
並經建設局簽呈會簽確認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故台中市政府
於95年間列管為市政府待拆之違法鋪設柏油路面。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5月間購買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224地
號土地雖屬農業區,然共有人皆未經營耕作,是一雜木、雜
草叢生之廢耕荒地。224地號土地與被告單獨所有相鄰之同
段220地號土地間,早已有鋪設舊有之柏油路面道路。該道
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應屬既成道路。
㈡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於102年8月前早有舊有柏油鋪設其
上,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自無權刨除。被告係因在同段
220地號土地上經營農作,為使農耕機械與人員進出方便,
方於102年9月間鋪設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之柏油路面。同時
,在編號B部分舊有柏油上修繕,故B範圍舊有柏油上方有一
層很薄的柏油。基於添附的概念,已附合於舊有較厚的柏油
路面上,被告失去所有權,並無剷除(除去)B範圍舊有柏
油之支配力。
㈢被告就B部分範圍土地上因修繕而鋪設很薄之柏油,已因民
法添附之規定,喪失所有權,失去支配之權限,被告並非B
部分土地之占用人,自無不當得利。此外,被告鋪設A部分
範圍土地之柏油路面,原告知悉,且多年來未曾提出異議,
可認有成立分管協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又被告在224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前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使用,不止被告一人私用,已成既成巷道,原告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被告未獲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應扣
除被告按應有部分8分之1應分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分別自82年11月11日、95年6月2日、95年7月3日、96年
8月8日登記為2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1、第83
頁)。應有部分如本院卷第25頁附表。
㈡、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之鋪設柏油之面
積(見本院卷第23頁),占用224地號土地面積113.75平方
公尺。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將A部分範圍柏油刨除,目前為
泥土地(見本院卷第155頁)。
㈢、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26日間為22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以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為
200.19平方公尺。
㈣、被告將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 黃秀如
並於109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
故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至109年7月9日間並非22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㈤、編號B部分兩層柏油自102年9月起已存在224地號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柏油之剷除(刨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剷除(刨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推論)。又動產之所
有人,如該當民法第811條、第812條第2項「附合」、第813
條「混合」、民法第814條「加工」之規定,即發生民法第
815條動產所有權消滅之效果,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附圖編號B柏油路面之剷除權人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於102年8月前早
有舊有柏油鋪設其上。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鋪設編號A柏油
時,在編號B範圍舊有柏油上修繕,故B範圍舊有柏油上方有
一層很薄的柏油。基於添附的概念,已附合於舊有較厚的柏
油路面上,被告失去所有權,並無剷除(除去)B範圍舊有
柏油之支配力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
為剷除B範圍柏油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登記取得220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102
年5月15日登記取得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見本院卷
第311頁),可認被告陳稱:其於102年9月間,在附圖編號A
部分範圍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乙情(見本院卷第155頁),應
屬可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臺中市政府95年5月22日府建養字
第0950093494號函文內容,可知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未經同意遭鋪設柏油路面,時間久遠(見本院卷第
283頁);參以原證4之94年11月 龔正文 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函
亦稱:共有人 張正忠張坤山 先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於81年6月1日,委託當時市議員 廖學術 先生,向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要求在22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嗣台中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課竟未檢視相關文件及地主之同意下,貿然於81年6
月16日、6月17日兩日鋪設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可認被告抗辯: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於102年8月前,早有
舊有柏油。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鋪設編號A柏油時,在編號B
範圍舊有柏油上修繕,故B範圍舊有柏油上方有一層很薄的
柏油等情,應屬可信。
⒊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
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22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供農用。B部分舊有柏油
(動產)鋪設在224地號土地上,影響土地農用,並無因維
持經濟價值而認定柏油已附合於224地號土地上之必要。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鋪設前有得到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5頁)。參照上開說明,難認B部分舊有柏油
因添附而成為土地(不動產)之成分,由土地所有人取得該
B部分舊有柏油之所有權。該B部分舊有柏油仍屬動產。
②B部分舊有柏油上,有一層不到較薄之柏油乙情,有履勘筆
錄、履勘現場照片、被證6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第
201至207頁、第261至263頁)。參以一般鋪設柏油(瀝青)
路面厚度約5公分左右,有被告刨除編號A部分柏油路面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則被告於B部分舊有柏油
路面上,修繕薄薄一層柏油,附合為合成物,非毀損不能分
離。蓋技術上不可能僅剷除上面薄薄一層柏油,而不損及下
層柏油。參照上、下層柏油之厚度,應認下層柏油可視為主
物,下層柏油之設置人因此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故被告因
修繕所鋪設薄薄一層柏油之所有權消滅,被告並非B部分範
圍土地之占用人。
③再者,若被告認其就B部分舊有柏油有剷除權,其大可於109
年7月9日雇工剷除A部分範圍柏油時,一併請工人操作挖土
機除去B部分範圍之柏油。蓋均為同一趟出動挖土機,一次
操作,成本可平均分攤。準此,被告自係認該B部分範圍柏
油,並非其所鋪設(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至多僅係修
整,就B部分範圍柏油並無剷除權。
⒋基上,被告就B部分範圍土地上因修繕而鋪設很薄之柏油,
已因民法第812條第2項、第815條規定,喪失所有權,失去
支配、剷除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5.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回復至可耕種之狀態,
應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
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
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
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
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鋪設A部分柏油之初,原告皆已知悉此事,並
無反對之意思,多年來未曾提出異議,可認就有成立分管協
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而單純沉默,並非可認有
默示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有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22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鋪設柏油」,已建立支配力,排除
他人對土地之耕種利用。雖未逾其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換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
⒉B部分面積:
被告並非B部分範圍土地之占用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B部分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A部分面積:
①被告雖抗辯:A部分範圍土地,原為既成道路一部分,本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
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2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
被證1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頁)。且224地號土地位處郊區,周遭為工廠、
農地,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被告鋪設A部分柏油,係為供
被告220地號土地之機械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MAP列印系爭土地周邊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87至213頁)。並衡酌被
告訴代所陳報附近鄰地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以每坪土地7.9萬元計算土
地價額乘以5%作為224地號土地每年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難認可採。
③綜上,被告於109年7月9日已經A部分範圍之柏油路面刨除。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為22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按
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
,為使用收益。故共有人若未以他種方式(如鋪設柏油路面
),建立支配力,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利用(如耕種),自得
按其應有部分,在自身共有土地上為「通行」之使用。在被
告未「通行」之時間,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利用共有土地。
尚難認此單純通行使用,有「逾」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構
成不當得利,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
┌──┬───┬────┬──────────┬──────┐
│編號│原告│應有部分│五年租金│按月給付租金│
││││(104年4月9日至109年│(自109年5月│
││││4月8日)│7日起至刨除│
│││││柏油路面之日│
│││││止)│
├──┼───┼────┼──────────┼──────┤
│1│張照代│10分之1│130,350元│2,173元│
├──┼───┼────┼──────────┼──────┤
│2│張淑媛│10分之1│130,350元│2,173元│
├──┼───┼────┼──────────┼──────┤
│3│張淑芬│10分之1│130,350元│2,173元│
├──┼───┼────┼──────────┼──────┤
│4│張啟男│8分之2│325,875元│5,431元│
├──┼───┼────┼──────────┼──────┤
│5│張志堅│16分之1│81,469元│1,358元│
││││││
├──┼───┼────┼──────────┼──────┤
│6│陳海婷│16分之1│81,469元│1,358元│
├──┼───┼────┼──────────┼──────┤
│7│張育碩│10分之2│260,700元│4,345元│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合計│
││││)占用面積113.75平方公尺)5%年或占用天││
││││數/365}各原告應有部分││
├──┼───┼────┼───────────────────────┼─────┤
│1│張照代│10分之1│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6,646元│
││││《1,200113.75》5%267/3651/10=4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1/10=3,1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1/10=2,63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1/10=3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張淑媛│10分之1│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6,646元│
││││《1,200113.75》5%267/3651/10=4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1/10=3,1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1/10=2,63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1/10=3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張淑芬│10分之1│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6,646元│
││││《1,200113.75》5%267/3651/10=4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1/10=3,1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1/10=2,63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1/10=3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張啟男│8分之2│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16,617元│
││││《1,200113.75》5%267/3652/8=1,2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2/8=7,96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2/8=6,59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2/8=80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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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志堅│16分之1│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4,154元│
││││《1,200113.75》5%267/3651/16=3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1/16=1,99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1/16=1,64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1/16=2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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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海婷│16分之1│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4,154元│
││││《1,200113.75》5%267/3651/16=3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1/16=1,99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1/16=1,64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1/16=2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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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育碩│10分之2│①104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67日):│13,293元│
││││《1,200113.75》5%267/3652/10=9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至106年(2年)││
││││《2,800113.75》5%22/10=6,37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至108年(2年)││
││││《2,320113.75》5%22/10=5,27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8日)至109年7月9日(共162日)││
││││《1,280113.75》5%162/3652/10=6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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