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張國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卯字第99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845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20號被告張國正與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乙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復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9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84528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更正後聲明第1項部分為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2項部分經本院審酌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6日
,到期日為102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14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執前開裁定執行無效果後,復經本院發給102年度司
執字第084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09年8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卯字第99920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
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執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稱僅借款10萬元,實際上是借款40萬元
,且原告這幾年一直遷移住所且變更聯絡方式,導致被告無
法通知原告還款,經被告持續催收與通知但被告始終無回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全卷核閱屬實,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又此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12月6
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1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原應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之105年4月9日因不行使
而消滅,又被告於102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有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之效力,但仍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102年9
月14日為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日,而應重行起算時效,而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其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3年短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
102年9月15日起算3年之105年9月14日因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執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
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
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亦無不合。
(四)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尚有30萬元等語,但查,本
件乃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究者為執行事件依憑之執行名義
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本院僅
得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有無消滅、妨礙事由為判斷,則被
告得否以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均僅係其得否另依各該
訴訟標的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不足影響原
告得予拒絕給付票款之事實,其於此節抗辯,尚乏依據,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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