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張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主張「系爭票據非相對人所
  簽發」乙節,提出陳述或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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