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丞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段○○○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4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鄰○○○道臺三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余德民 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余德民受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蕭志丞施以檢測,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德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且於10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
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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