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庚○○
辛○○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卯○○人原告申○○
吳聖欽張碧 .訴訟代理人乙○○原告酉○○
未○○壬○○丙○○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午○○人被告戊○○
癸○○寅○○丑○○子○○○○○○丁○○己○○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辰○○○人被告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二七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00五三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三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四0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申○○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張碧煥 取得;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酉○○取得;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丑○○、 張信具 、丁○○、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如附圖所示之H部分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之J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之K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之L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之M部分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之N部分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之O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張友城 取得;如附圖所示之P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張碧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死亡,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而原告張碧煥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嗣經原告酉○○聲請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選任吳聖欽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兩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乃於96年8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吳聖欽律師為原告張碧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法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申○○於96年6月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6、37、3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戌○○;另原告甲000000000000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亦於訴訟繫屬中經訴外人戌○○拍定,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戌○○後,戌○○迄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是本件自仍應以原共有人即原告申○○、甲000000000000為訴訟當事人。至 張愛珠 所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牛欄河段36、37、3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920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繼承取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依約定分管、各自使用、收益處分,各繼承人並於68年9月間重新依分管位置標明界址,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利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分割,均無法談妥,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原告午○○另稱:系爭土地兩造之上一代於68年9月18日即協議分配,原告午○○等信賴協議分配方式,並在分配取得土地上種植竹林數十年,今竹林每年均有固定收成。而原告卯○○、庚○○、辛○○等3人亦信賴原有協議分配取得部分,於88年間和訴外人 羅登富 共同合夥經營家庭農場,原先用電由附近臨時接用,後來於91年10月申請用電,原告全部和被告全體均一致認同原告申○○、張碧煥、酉○○等3人依68年9月18日上一代即協議分配協議取得部份,所以被告等理應認同其他原告取得部分,並應依土地現況即種植綠竹林位置及範圍分割予原告午○○。
(三)為此聲明: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癸○○、寅○○、丑○○、張信具、丁○○、己○○、辰○○○、巳○○、戊○○:
1、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沿河堤地籍線保留3米道路維持共有,作為分割後土地通行道路使用,有利於分割後兩造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皆可連接上開預留之共有通路,日後即無通行及使用土地上困難。另被告辰○○○、丑○○、張信具、丁○○、己○○5人係屬母子關係,分割取得可合併或調整土地便利使用,並無障礙。至原告起訴狀附分割圖所示方案,分割地形並不方正完整,且被告亦不同意於本件分割後仍須維持土地共有狀態,故難予同意。
2、原告午○○於94年9月15日雖具陳報狀,提出「協議分配圖」一份,主張68年9月18日兩造上一代即協議分配取得部分,原告午○○等信賴該分配在分得土地種植竹林,原告卯○○、庚○○、辛○○等人亦於88年間與訴外人羅登富合夥經營家庭農場,原告全部和被告全體均一致認同申○○等人依該68年9月18日上一代協議分配取得部分,被告8月11日所附照片係原告僱工清理土地而已云云。惟被告等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自應負責舉證。且按上揭「協議配置圖」並未有何實質內容記載,更未經所指之兩造上一代之簽章,且系爭土地係早遠即屬兩造各被繼承人所有,尤非係在68年9月18日買賣而來,圖上記載在68年9月18日為土地買賣實測,均可反證該「協議配置圖」非可採認。
3、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85年台上字第1950號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指午○○於系爭共有土地上種竹成林、卯○○等與他人在土地上與他人合夥經營家庭農場事實,非但屬於強眾暴寡行為,依上揭法規規定,尤顯不足因此據認原告等人即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矧且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既主張於88年間即經營家庭農場,卻於六年後之履勘日前始為除草,且動用挖土機機械竟為除草?又將甚多形同人形大小之石頭挖起竟為除草?原告有意欺矇,顯見一斑。
(二)被告寅○○:原繼承人於68年9月間重新依分管位置標明界址,但因原繼承人原物分配至今時間久遠,且大雨、水災多次造次,又77年5月4日部分土地被高工局逕為分割後,雖土地持分仍維持不變,但原物分配的範圍卻未重新調整,且多年來至今土地價值、形狀、分管範圍等己非原繼承人原約定情形,原告要求要原物分配於被告實不公平。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沿河堤保留3米道路維持共有,合併後土地分為3份,由申○○、午○○、卯○○等3大房各派代代表抽籤決定位置,各房自河堤往山壁方向劃分各小房等份抽籤分割決定。
(三)被告戊○○: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繼承取得,被告戊○○之先父 張文明 繼承 張石增 之遺產(俗稱對門岡山)與三叔( 張文繡 ─係原告之父),兩位先人之後代共同持有2115平方公尺加2115平方公尺加1283平方公尺共計5513平方公尺,而今張文明後代只分配到2000平方公尺,張文繡之後代分到3283平方公尺土地,同為張石增子孫,土地之分配豈不有可議之處。又77年間國道高速公路徵收土地,大部分為被告所耕種茶園土地,但徵收款項都被原告之長者領走,當初68年協議人先自食其言。另台三線中豐公路拓寬徵收之款項也流落到原告長者口袋,被告之耕種面積相對減少,然原告方面卻無人提出補救措施,實不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36、37、3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920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3筆土地相鄰,地目均為田,位於牛欄河旁,鄰接河堤部分有一小段舖設水泥地與河堤相接,對外以水泥便橋與台三線中豐路相接;系爭土地除37地號部分土地為原告卯○○以鐵絲網圈圍供養豬及種植楊梅並放置一貨櫃屋;另36地號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午○○、未○○、張友城所種植之綠竹林外,其餘均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卷二第49頁)。
2、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北方與河堤相鄰,南邊則接山壁,出入端賴水泥便橋與中豐路相接,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聯絡避免分割後產生袋地,爰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分割,並沿河堤邊之地籍線分割出三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其餘部分則以系爭牛欄河段37地號及38地號相鄰之地籍線平移為分割線,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碧煥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酉○○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丑○○、張信具、丁○○、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未○○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友城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所有。俾利於兩造通行及土地使用,且與原告卯○○、午○○、未○○、張友城等人土地使用現況相近,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應為較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卯○○│12分之1│├─────────┼─────────┤│庚○○│12分之1│├─────────┼─────────┤│辛○○│12分之1│├─────────┼─────────┤│戊○○│40分之1│├─────────┼─────────┤│癸○○│40分之1│├─────────┼─────────┤│寅○○│40分之1│├─────────┼─────────┤│丑○○│200分之1│├─────────┼─────────┤│張信具│200分之1│├─────────┼─────────┤│丁○○│200分之1│├─────────┼─────────┤│己○○│200分之1│├─────────┼─────────┤│辰○○○│200分之1│├─────────┼─────────┤│巳○○│40分之1│├─────────┼─────────┤│張碧煥│6分之1│├─────────┼─────────┤│酉○○│6分之1│├─────────┼─────────┤│午○○│24分之1│├─────────┼─────────┤│未○○│24分之1│├─────────┼─────────┤│張友城│48分之1│├─────────┼─────────┤│壬○○│48分之1│├─────────┼─────────┤│申○○│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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