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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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 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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