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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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邦龍
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楊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宏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邦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疾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元,名下有車輛1臺外,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665,23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患有疾病,平均薪資為1萬元,已提出切結書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經參酌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11年之收入為35,000元,112年則無收入等情(本院卷23至25、30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230元(本院卷8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西元2007出廠之賓士汽車,經參考中古車網站售價,市價約295,000元(本院卷1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或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63至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72,441元(本院卷第37、39、51、77、87、97頁、調解卷第;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均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車輛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77,441元(計算式:2,372,441-295,000),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之情況下,參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收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