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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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差額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挪用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9,37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陳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 蔡明哲 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
金哲濠有限公司(五股店、三峽店)8、9、10月份收支報表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萬6,192元
2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萬5,297元
3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萬4,563元
4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萬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萬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萬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萬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萬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1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11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萬1,043元
12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萬3,448元
13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萬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