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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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告 陳明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 律師
被告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2000元(129萬元+65萬2000元+10萬元+20萬元+63萬元=2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等所有本件系爭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全部。並應以螢光筆將起訴書附表所指金流標明出來。
三、查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41號案件,目前偵查進度為何?如有相關文書,並檢附影本送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