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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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告 陳明春

陳煒翔

陳巧婕

施玉娟

陳葉樹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 律師

被告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2000元(129萬元+65萬2000元+10萬元+20萬元+63萬元=2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等所有本件系爭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全部。並應以螢光筆將起訴書附表所指金流標明出來。

三、查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641號案件,目前偵查進度為何?如有相關文書,並檢附影本送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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