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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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先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更正為「先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
㈢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朱宜暄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露天帳號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警員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虹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申設、認證本案露天帳號,作為向告訴人 黃沐曦 佯裝依約出貨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取貨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45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虹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代收超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294號卷第7至8頁),並有7-ELEVEN明細(見偵7114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至明,該不明人士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此外,無論告訴人嗣後有無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消訂單退款,亦不影響既遂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幫助該不明人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45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29294號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虹蚊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價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並以本案門號為作為「zxcv12350」帳號之認證門號後,再於110年7月6日,在臉書平台刊登「日本香菸」商品販售,致黃沐曦陷於錯誤聯繫購買,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元。嗣黃沐曦於110年7月10日16時取貨返家拆封後,察覺商品內容物非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虹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取貨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包裹照片1張
同上。
4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提供門號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