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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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3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6萬2279元
1
利息
56萬2279元
95年6月1日
114年1月7日
(18+221/365)
8.09%
84萬6332.95元
2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5年7月1日
95年12月31日
(184/365)
0.809%
2293.11元
3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6年1月1日
96年3月31日
(90/365)
1.618%
2243.26元
小計
85萬869.32元
合計
141萬3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