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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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莊谷中 地政士 (即 黃文亮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3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6萬2279元

1

利息

56萬2279元

95年6月1日

114年1月7日

(18+221/365)

8.09%

84萬6332.95元

2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5年7月1日

95年12月31日

(184/365)

0.809%

2293.11元

3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6年1月1日

96年3月31日

(90/365)

1.618%

2243.26元

小計

85萬869.32元

合計

141萬3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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