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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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緯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另行具狀寄回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函知受刑人儘速表示意見,並寄送書狀等節,並於114年2月14日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面函知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共同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編號2則係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