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就請求之各項損害具狀為事實上陳述(如工程種類、性質等)及法律上陳述(如已自行修補瑕疵是否係因承攬人即被告所完成工作發生瑕疵所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應具狀就所提答辯狀十五第十一點所陳述損害額減去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及白河收費站保留款之真意為何?並提出所陳述之被告應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及白河收費站保留款之證據資料到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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