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號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以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側涵洞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並經警採集乙○○之尿液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