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未結帳即將物品放入自備購物帶離去之事實。
(二)證人 蔡碧玉 於警詢之證詞。
(三)扣押書一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幀警卷可稽。
(四)當場查扣之前開失竊物草菇一份、蘆筍一份、花生一份、青花菜一朵、大白菜一顆、小黃瓜三條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心、所竊取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