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英特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農民銀行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登報費600元、抄錄費200元,合計28,530元,且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30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除聲請人所提出之抄錄費單據,因其上並未記載係因何案件申請抄錄,亦未記載抄錄之物,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係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200元外,其餘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27,730元││├────────┼───────────┼─────────────┤│登報費│600元││├────────┼───────────┼─────────────┤│合計│28,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