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96號假扣押裁定後,曾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05號為假扣押執行,嗣於95年1月12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執全字第100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屬實。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再為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及柯水𥖏,惟柯水𥖏已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一節,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雄院貴家切九十三繼九七二字第57896號函為據,且經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972號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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