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
郭淑慧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83年度營偵字第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二、三部分所載;②證人 陳良夫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11-214頁);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三○○一九八七三號函及所附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08頁);④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農林字第○九三○二三八七三三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17頁);⑤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第232-234頁);⑥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9頁)等為證。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