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1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2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21日17時5分許,甲○○搭載由 凌重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警盤查,○○○鄉○○村○○路白樹公墓旁,甲○○將其長褲口袋中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丟棄地面,為警當場查獲經其中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之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87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為第1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
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