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吳竹夫 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犯案機車照片五幀及現場地形圖一紙。
(四)臺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獄服刑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本次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由被告屢次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悟仍再度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竊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