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之「梅玲檳榔攤」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合組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人,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三千五百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於上址開標。嗣丁○○因周轉不靈,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及會員間互相不認識之機會,連續在右址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日期,偽造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署名,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於標單上,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並以此詐術向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向附表二所示詐欺對象佯稱當次係附表二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全體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金三萬元扣除當次冒標金額之會款,丁○○以此方法連續二次分別詐得五十五萬九千元及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會款,計共詐得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之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遭冒標之會員乙○○向其他活會會員甲○○查詢乃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召集三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伊參加二會,一會以伊名義參加,另一會以伊太太丙○○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冒用伊名義以八千五百元冒標,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冒用伊太太丙○○名義以九千元冒標等情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伊係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三萬元互助會,會首連會員共二十七人,剩下八會時多一個活會會員要標會,活會數目不符,才得知丁○○冒標,伊所有之會單上記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係乙○○以八千五百元得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係丙○○以九千元得標等語大致相符(詳上揭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上揭偵查卷宗第七頁),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同日訊問時固亦證述:會員連會首總共有二十八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係乙○○以八千一百元得標云云(詳上開上揭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與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有所歧異,況核諸右揭附卷之互助會會單以觀,會首連同會員係二十七人,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係記載乙○○以八千五百元得標,另參諸該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會單上之內容係伊於丁○○收取會款時,向丁○○詢問係何人得標、標息多少而記載,三萬元的會連會首共二十七人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從而會首連同會員應以二十七人,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金額應以八千五百元為可信。再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七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千五百元冒標,當次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共二十六人,故其詐得之會款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千元冒標,當次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有二十六人,故其詐得之會款為五十四萬六千元,共計詐得會款一百一十萬五千元自屬無疑。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 侯素珠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將上揭房屋、基地出賣予劉 張惠卿 乙節,固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七北縣板地一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及其附件各乙件附卷可考,惟被告係積欠侯素珠五十萬元,積欠 劉財能劉張惠卿 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始將該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予侯素珠,嗣因無力償還債務,始移轉登記予劉張惠卿之事實,業據證人侯素珠、劉財能、劉張惠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是被告並非虛偽抵押權設定及有意脫產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應堪認定,從而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於標單上偽造其署名,填寫金額,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是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三萬元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先後二次為之,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當次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含當次及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其他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周轉不靈、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而冒標、被害人人數高達數十人、犯罪所得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元,惟犯後態度尚佳、素行良好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次數僅二次,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招集會員乙○○、丙○○、甲○○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會首計廿九人,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迄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被告明知其經濟情況業已無法維繫互助會之正常運作而停標所有互助會,竟仍對乙○○、丙○○夫妻謊稱二萬元會有人以六千元得標,並收取乙○○所簽發以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款二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當次開標確有人以六千元得標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當次係會員劉張惠卿以其配偶劉財能之名義,以六千元得標,會款並已收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張惠卿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信,既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當次有會員得標,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會款自非施用詐術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尚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首│丁○○│├──┼────────────────────────────────┤│會員│乙○○、 陳明惠謝文賓林玉釧黃淑珠純美江太太阿華阿玉 │││游先生、 魏瑞玲陳清川黃瑞賓 、丙○○(係乙○○以其配偶丙○○名│││義參加)、沈先生、 茹茹香香高美鳳王子榮 、甲○○、 呂聰柏 、│││ 吳太太蔡鳳嬌呂婉君黃瑞實黃古玉英 。│├──┼────────────────────────────────┤│會金│三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冒標日期│遭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詐欺對象││││││││├──┼───────┼─────┼─────┼───────┼────┤│一、│八十五年四月二│乙○○│八千五百元│五十五萬九千元│附表一所│││十五日│││(00000-0000│示之全體││││││)×(26-0)│會員(不││││││=559000│含乙○○│││││││在內)│├──┼───────┼─────┼─────┼───────┼────┤│二、│八十五年五月二│丙○○│九千元│五十四萬六千元│附表一所│││十五日│(係乙○○││(00000-0000│示之全體││││以其配偶莊││)×(26-0)│會員(不││││ 淑卿 名義參││=546000│含乙○○││││加│││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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