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自稱「 蕭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蕭吉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擁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擁澤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蕭吉祥」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設立擁澤實業公司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黃三貴 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蕭吉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交予「蕭吉祥」保管使用,「蕭吉祥」隨即連續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擁澤實業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三紙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廣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潔企業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主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所示廣潔企業公司等十八家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二十八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
十八、二十所示廣潔企業公司等十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三貴於偵查(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五○○二一○一六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卡/資料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擁澤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一一一○六○○號函附擁澤實業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二六至五七頁)、擁澤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三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五○○二五四五八號函附擁澤實業公司統一發票領用紀錄(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七至七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六○二○九二九一號函附擁澤實業公司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七五五號卷第二三至三三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四一三頁)、擁澤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四一六至四一九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四三五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四三六至四五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擁澤實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而被告與「蕭吉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蕭吉祥」」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㈤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至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同意擔任擁澤實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
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一五○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頁),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提訊被告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公警五刑字第○九六○五九一八○二號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附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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