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2、1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三)之負責人,與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登記負責人為 黃俊傑 )之實際負責人己○○間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聯銀公司前委託亞太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之會計帳務,並委託甲○○保管該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ㄧ000000000000號)存摺暨負責人開戶印鑑(下稱聯銀公司小章)、亞太公司財務襄理乙○○則保管聯銀公司開戶印鑑(下稱聯銀公司大章)。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聯銀公司同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中午某時,在亞太公司內冒用聯銀公司之名義,盜用其與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保管之上開聯銀公司小章及大章,蓋印於華南銀行及日盛銀行取款條上,表示聯銀公司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而偽造該等取款條私文書後,旋指示不知情之亞太公司會計丁○○(起訴書誤載為 黃玉玲 )及營運助理戊○○連續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別持上開華南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條,向各該銀行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款項二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並均轉匯入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使各該銀行承辦員於核對前開取款條上之聯銀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開戶印鑑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均誤認係聯銀公司授權提款,而將上開聯銀公司帳戶款項轉帳匯入前述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聯銀公司及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聯銀公司小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銀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聯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受託保管上開聯銀公司小章、乙○○受託保管該公司大章等情,亦坦承其有在華南銀行及日盛銀行取款條上蓋用聯銀公司小章,並由丁○○及戊○○分別持以提領上開聯銀公司帳戶款項後,轉帳匯入其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設立亞太公司,主要經營停車場業務,九十二年間與己○○結識進而同居後,因身兼數職,極為忙碌,遂將亞太公司交由己○○管理,嗣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停車場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颱風來襲而淹水,致部分客戶揚言要求該公司賠償,並扣押該公司帳戶,己○○遂以該公司帳戶如遭凍結恐影響公司營運為由,建議將亞太公司日後之營收全存入己○○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同意將該帳戶之印鑑交由伊保管,伊不疑有他,遂依其言而行,故亞太公司之營收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均存入該帳戶。詎己○○突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逕至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變更該帳戶印鑑,經該分行襄理 蘇美玲 致電告知乙○○後,乙○○旋填妥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取款條、蓋用聯銀公司大章,並要求伊於其上蓋用小章,以提領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款項,乙○○又稱當時亞太公司帳戶遭凍結,故領得之款項需匯入伊帳戶,否則亞太公司將倒閉,伊情急之下,遂於該等取款條上蓋用聯銀公司小章後交給乙○○,由乙○○將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存摺及取款條交由丁○○、戊○○持往銀行辦理提、匯款。是亞太公司營收既存入己○○帳戶,則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變更帳戶印鑑,凍結亞太公司存入之款項並據為己有,將使亞太公司無法營運,況聯銀公司另有代收亞太公司之小信收入,尚未返還亞太公司,伊為維亞太公司權益,故代表亞太公司自聯銀公司帳戶取回其代收之款項,自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亞太公司負責人,與聯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間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聯銀公司前委託亞太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之會計帳務,並委託被告保管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暨聯銀公司小章、亞太公司財務襄理乙○○則保管聯銀公司大章等情,迭據證人己○○、乙○○及時任亞太公司總經理之丙○○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聯銀公司現金流量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七至六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八一頁、第八七至九六頁);而被告未經聯銀公司同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中午某時,在亞太公司內冒用聯銀公司之名義,於華南銀行及日盛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前述聯銀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等取款條後,指示亞太公司會計丁○○及營運助理戊○○分持上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條,前往各該銀行分別提領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二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並均轉帳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己○○、乙○○、丁○○、戊○○及丙○○之證述,暨日盛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聲明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卷第一0至二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二五至三0頁、第三四至三五頁、第三二四至三二五頁)。是被告利用其受託保管上開聯銀公司帳戶存摺及小章之機,未經聯銀公司同意,盜用其與乙○○分別保管之聯銀公司小章及大章,偽造取款條,指示丁○○與戊○○持向銀行詐領上開聯銀公司帳戶款項並轉帳匯入被告帳戶,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聯銀公司帳戶存摺及小章之任務,聯銀公司之財產並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提供其帳戶,作為
亞太公司存入營收之用,卻突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逕至銀行申請變更該帳戶印鑑,經該分行襄理致電告知乙○○後,乙○○旋填妥上開取款條、蓋用聯銀公司大章,並要求伊蓋用小章、領取聯銀公司二帳戶款項並匯入伊帳戶,否則亞太公司將倒閉,伊情急之下,遂於該等取款條上蓋用聯銀公司小章後,由乙○○交給丁○○、戊○○持往銀行辦理提、匯款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與丁○○、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中午在會議室吃飯,伊接獲聯邦銀行來電稱丙○○、己○○至銀行變更印鑑,伊立刻向被告報告,被告即稱要將聯銀公司帳戶款項都領走,伊表示不可,被告又問大章在何處,伊稱放在抽屜,被告要去拿,伊阻止,二人拉扯,被告用腳踢伊,將大章搶走,拿進她辦公室,並要求丁○○、戊○○停止午休,前往銀行領款,丁○○、戊○○返回後稱已將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款項轉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當時伊等在會議室吃飯,乙○○接到電話,出去找被告,之後就聽見被告稱停止午休,叫伊等回辦公室,伊走出來時,看見被告與乙○○在乙○○位置上拉扯推擠,乙○○說不可以這樣做,被告就將乙○○推倒,打開乙○○抽屜拿東西,因有隔板擋住,伊看不清是拿什麼,被告隨即回她辦公室,叫伊與丁○○到她辦公室,伊進去時,見被告正在蓋日盛銀行取款條,連同存簿交給伊,要求伊至銀行辦理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事後伊聽乙○○說被告拿的是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反面),及證人丁○○證稱:當日中午伊正在午休,被告大喊午休停止,伊見被告與乙○○在乙○○座位附近拉扯,被告推開乙○○,打開乙○○座位抽屜拿大章後,叫伊到她辦公室,當場蓋華南銀行取款條,叫伊去領錢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五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顯見被告確有盜用其與乙○○分別保管之上開聯銀公司小章及大章,蓋印於華南銀行及日盛銀行取款條上,並指示丁○○及戊○○持向各該銀行詐領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款項、轉匯其個人帳戶至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乙○○填妥取款條、蓋用大章,要求伊蓋用小章,否則亞太公司將倒閉,伊情急之下才蓋用小章,由乙○○交給丁○○、戊○○持往銀行辦理提、匯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亞太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止之營收均存入己○○帳戶,而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銀行變更印鑑,凍結亞太公司存入之款項並據為己有,將使亞太公司無法營運,且聯銀公司另有代收亞太公司之小信收入,尚未返還亞太公司,被告為維亞太公司權益,故代表亞太公司自聯銀公司帳戶取回其代收之款項,自無不法云云。經查:
⒈亞太公司原從事停車場業務(即停車場月租及臨停等業務)
,嗣被告與己○○結識並共賦同居後,被告遂將亞太公司交由己○○管理、經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迨九十三年間亞太公司所營停車場因天災而淹水,致部分車主申請假扣押該公司資產,為免影響該公司營運,己○○遂指示將亞太公司日後之營收存入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亞太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己○○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變更該帳戶印鑑時止,確有將每月營收匯入該帳戶等情,固據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正、反面),然依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以觀,亞太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由該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出其存入之款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一九0至二四六頁),顯見被告所辯:己○○變更該帳戶印鑑,將亞太公司存入款項據為己有,伊為維護亞太公司權益,方提領聯銀公司帳戶款項云云,已難遽採。
⒉至被告所辯聯銀公司代收亞太公司小信收入部分,固據其提
出亞太公司會計人員乙○○等人製作之聯銀公司現金流量表,記載前揭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聯銀公司帳戶有「代收款項-代收亞太小信收入」、「代收亞太小信收入-達康網」、「幫亞太代收小信收入轉出至 陳張素珠 戶」、「幫亞太代收小信收入轉出至劉先生甲存戶」、「轉聯邦新莊陳張素珠(亞太代收款)」等科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八七至九六頁),另證人乙○○證稱:上開現金流量表記載「代收亞太小信收入」,係指有的小信業務係由亞太公司做,但案件來源係聯銀公司介紹,因客戶只認識聯銀公司,不認識亞太公司,故客戶費用由聯銀公司代收;「幫亞太代收小信收入轉出至劉先生甲存戶」係指亞太公司需支付之款項均以己○○的票支付,故伊等會將錢轉入己○○之甲存帳戶以支付;而亞太公司係由丙○○從事小信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正、反面),然查:
⑴據證人己○○證述,其於經營亞太公司期間,另籌設聯銀公
司,從事協助客戶辦理銀行貸款等業務,然因亞太公司財務入不敷出,其為挹注亞太公司,遂指示將聯銀公司小信收入(即貸款客戶所支付之服務費、手續費等收入)先匯入上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再轉入其向丙○○借用之陳張素珠帳戶,後轉入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個人帳戶,用以支應亞太公司開銷。對外則係以聯銀公司名義經營小額信貸,上開現金流量表之所以記載「代收亞太小信收入」,係因亞太公司有與銀行往來,要讓亞太公司信用比較好,故在會計科目上記載代收亞太公司小信收入。當初為何聯銀公司收入會進入亞太公司,就是為配合銀行,因銀行年度複審,要做實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聯銀公司係以合夥方式經營,類似跑單幫,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只有伊在亞太公司辦公室作聯銀公司籌備事務,即開發客戶、找合夥人等,第二階段所營項目則為協助辦理個人小額信貸,亦即協助目前類似仿間達康公司等民間貸款公司轉向銀行貸款,而亞太公司雖有辦理小額信貸業務,但做法與聯銀公司不同,亞太公司與達康公司較為類似,都是收個人件。又聯銀公司成立前,對外作小信不見得每個都以聯銀公司名義洽談,只要幫客戶達到需求,用誰的名義不是重點,也不見得要用公司名義,以達康公司為例,達康公司信任伊,就委託伊辦理。而聯銀公司開始籌備時,伊就應己○○要求,提供伊母陳張素珠帳戶給聯銀公司使用,故陳張素珠帳戶內存款,均為聯銀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例如達康公司要給聯銀公司的錢,都是伊收現金,再拿到亞太公司給財務主管乙○○去存。而上開現金流量表記載「代收亞太小信收入」,係指將聯銀公司之收入轉至己○○提供亞太公司共用之帳戶,是為了健全亞太公司財務,自伊任職以來,亞太公司入不敷出,公司本身之貸款及被告之貸款有些快到期,如未提供有力之財力及保證人,到期銀行可能不續約,必須在帳戶內讓銀行知道帳戶有錢,有償債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至七五頁),顯見上開聯銀公司現金流量表所記載該公司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有「代收亞太小信收入」、「幫亞太代收小信收入」等會計科目,僅係己○○為健全、美化亞太公司財務帳面,建立該公司在銀行之信用,方指示代為記帳之亞太公司會計人員將「聯銀公司小信收入」登載為「代收亞太小信收入」,並非指聯銀公司代亞太公司收取小信費用之意。
⑵至證人乙○○雖證稱:上開「代收亞太小信收入」之記載,
係指有的小信業務係由亞太公司做,但案件來源係聯銀公司,客戶只認識聯銀公司,故客戶費用由聯銀公司代收乙節,然查證人丙○○除係亞太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小信業務外,尚兼聯銀公司之小信業務人員,且關於小信業務之收入,亦係由其向客戶收取現金,反觀證人乙○○係亞太公司財務襄理,自承僅受聯銀公司委託負責該公司作帳事宜,並未經手金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一六0頁),從而其就小信業務之收入實際歸屬情形(究係聯銀公司或亞太公司所有),自非全然知悉,是證人丙○○、己○○所為現金流量表記載之「代收亞太小信收入」實屬聯銀公司所有之證言,應較為可採,從而證人乙○○所證:上開現金流量表之記載係指亞太公司做的小信客戶費用由聯銀公司代收云云,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己○○、丙○○及乙○○一致證稱聯銀公司並未積欠亞太公司款項,且亞太公司如有動支上開聯銀公司帳戶款項之必要,須由使用人依規定申請,並逐級簽核,經總經理丙○○、實際負責人己○○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竟未經此會計流程即擅自提領聯銀公司帳戶款項轉匯其個人帳戶,益證其主觀上確有將聯銀公司款項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所辯:聯銀公司另有代收亞太公司之小信收入,尚未返還亞太公司,被告為維亞太公司權益,故代表亞太公司自聯銀公司帳戶取回其代收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聯銀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成立起至同年九月
間停業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及稅額均為零,足證聯銀公司並無收入,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之款項俱屬代收亞太公司小信收入,並非聯銀公司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聯銀公司九十四年五、六月份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九九頁),惟查聯銀公司從事小信業務確有營收,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第一一一頁反面),且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款項均屬聯銀公司所有,聯銀公司亦無積欠亞太公司款項等情,亦已如前述,至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記載聯銀公司於九十四年五、六月份之銷售額為零,然依證人丙○○所證,係因當時聯銀公司尚無發票,且該公司與達康公司往來均未開具發票,又該公司成立時雖有申請發票,但僅曾開立幾筆小額發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是聯銀公司縱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為零,亦僅屬有無短報營收以逃漏稅捐之問題,要難憑此遽認上開聯銀公司二帳戶款項俱屬亞太公司而非聯銀公司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聯銀公司同意,冒用該
公司名義,盜用該公司大、小章,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詐領聯銀公司帳戶款項轉匯其帳戶,違背其受託保管聯銀公司帳戶存摺及小章之任務,損害聯銀公司之財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丁○○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銀行詐取聯銀公司帳戶款項,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
,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⒌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㈢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詐取聯銀公司在華南
銀行龍江分行、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款項,違背其任務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聯銀公司帳戶款項、違
背其受託保管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小章之任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後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詐取聯銀公司帳戶款項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未經聯銀公司同意,擅
自盜領該公司帳戶款項高達數百萬元,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犯後迄未與聯銀公司達成和解,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被告盜用聯銀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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