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和解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乙○○竟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至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丙○○經營之「達新齒模店」,甲○○假稱欲訂作假牙,丙○○即為其拓模,完成後,甲○○藉口欲返家拿取現金付款為由,而與乙○○先行離開。然於30分鐘後,乙○○即撥打電話至前開齒模店,誆稱甲○○至齒模店後血流不止,喝水會嗆到鼻子,丙○○傷到甲○○之神經等語,要求丙○○出面解決,並約丙○○當晚7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之麥當勞見面。丙○○便致電其妻丁○○告以上情, 渠等 決定由丁○○處理此事,丙○○便將行動電話關機。乙○○因無法聯絡丙○○,即依自丙○○店內所取得名片上所載電話與丁○○聯絡,向丁○○恫稱:渠等沒有誠意解決,走著瞧等語,並與丁○○相約當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麥當勞見面。丁○○依約前往,在該處與甲○○、乙○○會面,乙○○再以前開說詞要求其解決,否則要向衛生局檢舉,丁○○迫於無奈而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甲○○、乙○○同意,渠等便應丁○○要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丁○○之辦公室內簽立協議書
1紙,丁○○便交付10,000元予甲○○。
三、乙○○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再於95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設於桃園縣八德市141號戊○○經營之「和興齒模店」,假稱欲訂作假牙,戊○○為其拓模後,乙○○給付100元訂金即先行離去。然旋於30分鐘後,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和興齒模店」之電話與戊○○聯絡,誆稱戊○○做齒模造成其面神經受損,其有去驗傷,有醫師的診斷證明等詞,要求戊○○以賠償100,000元與其和解,並恫稱:「如不賠償將去店裡亂,讓戊○○無法營業」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赴「和興齒模店」,共同向戊○○恫稱戊○○做齒模失敗,造成乙○○顏面神經受損,若不與之和解即別想再營業等語,並要求戊○○必須給付渠等紅包,致使戊○○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10,000元。乙○○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再承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該「和興齒模店」電話,向戊○○恫稱:10,000元不夠,要30,000元才可以解決等語,戊○○便要求其至店內再說,並將上情告知其鄰居,其鄰人與輾轉得知上情之齒模工會理事長遂報警。嗣於同年月9日,乙○○持其所有之空白和解書1份至該店內要求戊○○付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空白和解書1份。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甲○○部分見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部分見本院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2.被告甲○○、乙○○就證人丙○○、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協議書、和解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訂電話通聯紀錄,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乙○○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乙○○均坦承:9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渠
等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丙○○所經營之齒模店。當日稍後被告乙○○先後撥打電話與丙○○、丁○○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上之麥當勞見面,約妥後,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2人於同日晚間在前開麥當勞與丙○○之妻 陳淑珍 會面,渠等簽立和解書,丁○○並交付10,000元予被告甲○○等情不諱。又被告乙○○供承:95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戊○○所經營之「和興齒模店」,戊○○為伊拓模後,伊便離開。當日晚間7時許,伊有撥打電話至「和興齒模店」,之後便與1名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至「和興齒模店」,並收受戊○○在該處交付之10,000元,復於同年月7日,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和興齒模店」,以伊牙齒咬合不好,要求戊○○給付30,000元,而於同年月9日10時許,伊攜帶和解書1份至「和興齒模店」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至丙○○所經營之齒模店拔牙後血流不止,伊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打電話給丙○○,伊不知被告乙○○與丙○○洽談之內容。丙○○之妻丁○○自願以10,000元與伊和解。伊沒有恐嚇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陪被告甲○○拔牙後,被告甲○○血流不止,伊便幫被告甲○○打電話與丙○○聯絡,並與丙○○相約見面。丙○○之妻與伊及被告甲○○見面後,自願賠償10,000元醫藥費,渠等並簽立和解書,伊並未恐嚇丙○○。又伊向戊○○表示其造成伊牙齒咬合不正,戊○○要求伊至齒模店,戊○○主動交付10,000元予伊,伊並未恐嚇戊○○云云。
㈡9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乙○○至丙○○所
經營之「達新齒模店」,被告甲○○稱其欲施作假牙,丙○○即為被告甲○○之牙齒拓模,拓模後,被告甲○○藉口返家拿取現金而與被告乙○○離開齒模店後。當日稍後,被告乙○○以電話與丙○○、丁○○聯絡,宣稱丙○○導致被告甲○○不適,而要求丙○○、丁○○出面解決,並恫稱:「若不解決,即走著瞧」等語,丁○○因而於當日晚間至其與被告乙○○所約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上麥當勞與被告2人見面,丁○○因而交付10,0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被告2人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伊所經營之「達新齒模店」,被告甲○○要做假牙,被告乙○○係陪同被告甲○○前來。伊幫被告甲○○檢查後幫其拓模,並要求被告甲○○付定金,被告甲○○便稱要回去拿錢而與被告乙○○離開。渠等離開後約30分鐘,被告乙○○便打電話來稱伊幫被告甲○○檢查後傷到被告甲○○之神經,被告甲○○喝水時水會從鼻子流出,要求伊解決,並約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麥當勞見面。伊在電話中有要求詢問被告乙○○要索賠多少,被告乙○○只稱:跟伊要1,000,000元,伊也不會給等語,並未具體表示要求多少金額,伊在電話中亦未答應賠償。後來伊以電話聯絡伊太太丁○○處理此事,伊便將行動電話關機。被告乙○○因而依伊名片上所載電話與丁○○聯絡,後來係丁○○與被告2人在麥當勞見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114頁、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日晚間伊有與被告甲○○、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之麥當勞見面。當日伊先生丙○○先打電話給伊稱有人來做假牙離開後沒多久,便打電話稱其將對方弄到鼻管逆流,向其恐嚇要錢,伊便叫丙○○將電話關掉。因丙○○名片上面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故對方打電話給伊,稱:「 若渠 等沒有誠意解決,便走著瞧」等語,要求伊解決。伊便與對方相約當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上麥當勞見面。伊至麥當勞時,先看到被告甲○○在該處走來走去,便在該處觀察被告甲○○很久,伊並未發現被告甲○○有何異狀,其亦未以手嗚住嘴巴。伊上前詢問被告甲○○是否為其打電話找伊,被告甲○○否認,稍後被告乙○○走過來稱係其撥打電話,被告甲○○旋以手遮住嘴巴,2人便與伊一同進入麥當勞。當日伊有2位友人同行,但該2位友人坐在他桌,並未參與伊與被告2人洽談。被告乙○○稱丙○○將被告甲○○弄傷,要求伊與丙○○解決,否則便至衛生局檢舉。伊向被告乙○○回稱: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不做事便有錢賺等語,伊本不欲付款,並與被告乙○○發生爭吵。伊友人在該處照相,被告乙○○發現有異而欲離去,伊友人即出面詢問被告乙○○意欲如何,被告乙○○不欲具體表明要求多少款項,伊才表示願給付10,000元,被告乙○○即應允,但伊要求簽立契約,被告2人便隨伊返回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辦公室,渠等書立1紙協議書後,伊才交付10,000元。整個過程均係被告乙○○與伊交涉,被告甲○○在一旁並未開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114至115頁、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2人亦自承於前開時、地,以被告甲○○至丙○○導致被告甲○○不適而要求丙○○、丁○○賠償,並與丁○○會面,因此收受丁○○交付之10,000元,復有牙科診療記錄表、協議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未有恐嚇行為云云。然依丁○○前開所述,其向被告乙○○稱不做事便有錢賺等語,顯見其認被告甲○○、乙○○所求毫無所據,且其原無意交付金錢,若非因懼於其所指述被告乙○○對之所稱「若沒有誠意解決,便走著瞧」等恐嚇言行,豈會於被告2人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旋改變心意無端交付10,000元。證人丁○○指述被告乙○○確有對之出言恐嚇一節,自堪採信。丁○○確係懼於被告2人前開恐嚇之舉而交付金錢無疑。
㈢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
1月5日下午4時許,被告乙○○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伊所經營之和興齒模店作活動假牙。被告乙○○付
100元訂金,伊為其拓模後,被告乙○○便離開。約隔半小時後,被告乙○○打電話來,恫稱:伊傷了其顏面神經,要求伊賠償100,000元,若不賠償,便要亂伊之店等語。 伊回 稱不可能傷到其顏面神經,而要求被告乙○○過來。當日晚間7時許,被告乙○○旋和1名男子至伊店內。被告乙○○一直以手壓著臉叫痛,並與該名男子出言恫稱:伊做齒模失敗,傷到其顏面神經,如果伊不和解,就不要想再營業等語,並要求伊包1個紅包。伊因害怕而給被告乙○○10,000元,想因此將其打發。但3天後即95年1月7日,被告乙○○又打電話來向伊要30,000元,伊便要求被告乙○○至伊店裡,並將上情告知伊鄰居,且工會理事長亦得知此事,伊鄰居及理事長便報警。被告乙○○於95年1月9日再至伊所經營齒模店之而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05至106頁、第114至115頁、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對被告乙○○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指述歷歷,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戊○○造成其身體不適為由而要求戊○○賠償等情,且有和解書、鑲牙承造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佐戊○○前開所述被告乙○○向之索款一節為實。再衡諸常情,苟本件僅係單純之損害賠償事件,衡諸常情,當事者雙方均會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洽談賠償與否及金額之依據,然依證人戊○○及被告乙○○所述,被告乙○○並未提出其請求戊○○賠償之憑據,而戊○○竟仍交付金錢,顯見戊○○應係受有相當之外力脅迫而不得不然,戊○○前開所指被告乙○○對之恐嚇一節,自屬可信。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戊○○弄傷其顏面神經為由,而要求戊○○賠償,並向戊○○恫稱若不和解便無法營業,戊○○因而給付10,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均辯稱渠等並未恐嚇,係丙○○、丁○○及戊○○
自願交付金錢賠償云云。被告甲○○稱其前往丙○○所經營之齒模店後有血流不止之情形;被告乙○○稱其前往戊○○所經營齒模店之後有牙齒咬合不正之情形,果渠等卻受有前開傷害,傷勢自屬非輕,渠等當會儘速就診,然被告甲○○竟稱其並未就診(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顯悖於情理,被告甲○○是否確受有前開傷害,自有可疑。況被告甲○○既未就診,其如何判斷所受傷害為何,其又據何向丙○○求償,被告甲○○、乙○○顯非基於受有傷害而向丙○○求償,被告甲○○、乙○○顯僅以為由,意圖取得不法財物一節甚明。又雖證人丁○○陳述前開其與被告乙○○交談過程,被告甲○○在旁並未出言等語。然觀諸本案事發過程,被告乙○○係以被告甲○○至丙○○所營齒模店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為藉口索取金錢,且被告乙○○於約妥丁○○後,再聯絡被告甲○○一同前往,而於渠等與丁○○見面後,被告甲○○亦配合以手摀住嘴巴,顯見被告甲○○亦有共同據此恐嚇取財之意,被告甲○○、乙○○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至迴龍就診,然並無法陳述診所名稱及地址云云(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然衡諸常情,苟被告乙○○確有就醫,於其要求造成前開傷害之戊○○賠償損害時,自會提供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相關資料以證確實受有該等傷害或以為求償憑據,然被告乙○○自始均無法提供前開資料,則其是否確實受有所稱傷害並進而就醫一節,顯有可疑。再被告乙○○既無如法提供任何憑據,空言戊○○拓模造成其顏面神經之傷害,並以此要求戊○○賠償,其有意藉此貪得不法財物,至為灼然。再被告乙○○於95年1月5日偕同綽號「阿豐」之男子向戊○○恐嚇要求戊○○給付金錢一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上,而被告乙○○既邀「阿豐」同往索款,當會告知「阿豐」緣由,被告乙○○與「阿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明。又被告乙○○於95年1月5日取得戊○○交付10,000元時,復於同年月7日致電要求戊○○再給付30,000元,復於同年月9日前往取款,前開行為均已相差數日,要難認係接續行為。應係被告乙○○於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數次恐嚇取財犯行。再依證人戊○○及被告乙○○所述,95年1月7日係被告乙○○自行撥打電話予戊○○,且同年月9日亦係被告乙○○單獨一人前往戊○○所經營之「和興齒模店」取款,此部分未見「阿豐」有參與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阿豐」就此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則此次恐嚇犯行,應係被告乙○○單獨為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
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乙○○;被告乙○○與綽號「阿豐」之男子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分工,渠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乙○○前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而僅論以一罪,於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假借丙○○造成
甲○○傷害為由而要求丙○○付款,否則即要使其無法營業之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95年1月5日,假借戊○○造成其傷害為由而要求戊○○付款,否則即要使其無法營業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95年1月7日,再次假借戊○○造成其傷害為由而要求戊○○付款,否則即要使其無法營業,嗣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於95年1月5日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裁判時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95年1月7日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財物,為未遂犯,依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乙○○先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94年11月2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於95年1月5日、同年月7日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分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且分受有高職、高中教育,應有相當能力謀生,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冀圖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以獲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渠等犯罪後,不思悔過,於被害人指述歷歷罪證明確情況下,猶狡言飾詞否認,犯後態度惡劣,並衡渠等素行、生活情況、犯罪手段、情節,所得利益非高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白和解書1份,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於94年11月2日應丁○○之請簽立之協議書1紙,為丁○○所持有,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